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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不但能够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法院在确定人格损害赔偿数额时有了共同的基础,从而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人文内涵和价值追求。正因为如此,各国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都试图使之客观化和标准化。
关键词:赔偿标准; 司法公正; 司法权威; 诉讼效益;
一、引言
当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民法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的保护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这使现代民法确立了另一座法律里程碑:必须确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精神利益赔偿的依据、赔偿多少的问题始终如“镜中花,水中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公布,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尚未得到切实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仍是法官困惑较大的一个难题。目前的条款只属原则性条款,而非裁判性的具体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本来司法解释是为解决规定不明的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所做的具体操作性的解释,由于重形式轻明示的思想的影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仍没解决关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缺乏大致统一和较为科学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完全成了“跟着感觉走”。
二、精神损害与赔偿
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其数额的确定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相对精确的加以计算这一特征上却有着不争的共识”。正如秋菊打官司只要“讨个说法”,立法并不注重结果责任的大小。但任何针对诉求的判决不仅要“给个说法”,并且还要“给个结果”。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各国一直在寻求一个令人信服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以期改变目前无法可依的局面。如日本制定固定的赔偿金表,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上下限赔偿额。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适当变动。日本律师协会交通事故咨询中心制定的《住院、就医抚慰金表》和日本律师协会公布的《死亡之精神损害额基准》。英国法院将致残赔偿及各类伤害的判决额列出表格,允许一定程度的变动。正如日本一样,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从本来的由主观的、个别的要素来决定的抚慰金赔偿方法急剧地向定型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了。”
由于没有大概可循的标准和方法,导致对相同的案件做出的判决却天壤之别。比较典型有 1998年“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基本相同、适用的法律几乎完全一样的情况下,作出的赔偿数额分别为25万和1万元。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数额显属过高”的理由是什么? 二审没有说明理由,由于“无法可依”,也不可能有理由可说,所以一个科学的计算标准势在必行。
三、赔偿标准之必要性
(一)、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于对案件的实体审判中,但“法官的个人主观价值判断难免介入其间,势难防止,因而不免发生金额算定不平衡现象。”诚如孟德斯鸠所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专断,审判权也概莫能外。所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度的限制乃社会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各个法官主观评价的差异过大,我国各个法院在不同程度上“明文”或“约定俗成”地规定了很多标准各异的“标准”,这些不是标准的“标准”之所以出炉,因为各级法院在判决时力求做到评价的一致,不至于“显失公平”。各地法院和法官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立法者”的角色,由于“立法滞后”,“司法先行”亦为变通之策,诚为不得以而为之。如果没有一个大致的标准可供采用,天马行空似的“自由裁量”,相信法官都无法说服自己。“难以想象法官在说服自己的理由之外找出理由说服其他人。”
(二)、便于维护公民的权益
当事人只有在知道自己的权益何在、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的利益多大时,才能权衡利弊以决定是否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也便于当事人双方展开辩论和质证举证。以往我国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吃大户”、“漫天要价”的现象以及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得以获得抚慰金赔偿的比例和数额过低这样的情况,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上没有算定抚慰金数额具体的、可供当事人估算的标准,受害人只能凭自己的主观感受提出赔偿数额,此外,亦无他法。当事人只能凭自己的主观感受提出赔偿数额;人民法院裁判具体案件时,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因无法可依,只能依法官主观评价而定之。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诉讼中,按照古罗马法谚: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但人格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这种损害的本身具有不可度量性,这种损害很难用有形的东西加以证明。可见,如将损害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加于受害人,则明显地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相反,则使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法追究,放纵了侵权行为人,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正性,有悖于法律的目的。法律上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和损害事实的推定来加以解决。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属于法院的职权,只有“依法”才能“公正”进行。如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的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相信他们受到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三)、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法官审判应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而公平就是同样的情况同等对待。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其裁判权通过法官的具体裁判行为而实现,因而法官又不同于一般的裁判者,其裁判权面向全社会,社会中的各种不同性质的矛盾冲突大多可以诉诸法院求得解决,因此法官的审判必须体现社会正义,法官的审判必须引导社会正义。如若法官的裁判不能体现正义,社会则失去最终的价值标准及导向,人们的行为会失去准则,社会将产生混乱。诉讼是人们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因此法院也就成为社会正义的最终防线,其应当也必须表现为正义的化身。法官是居中裁判者,但裁判应“有法可依”。成文法的历史要求我国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而非立法者。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在没有法律的依据的情况下,不可能公正地保护事人的权益。
(四)、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一个大概的标准,公民便不知自己的权利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进行盲目的诉讼,势必导致诉讼大增,使法院疲于应付,从而把大量应该及时处理的纠纷而延误。如动辄诉讼,反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如没有一个明确大概的标准,当事人的预期可能过高,法院如没有支持,势必使已经进行的诉讼一诉到底,增加上诉、申诉和上访的可能,因为受害人总有司法不公、权利没有受到应有保护的心理感受,缠诉、滥诉的结果是增加对社会的不满、对司法的不信任,使矛盾激化。所以从稳定社会关系、维护权利的角度,也应使大众有一个清楚的精神损害“价格表”。
通常认为,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它包括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和审判机关的诉讼成本。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往往采取拖延战术,逼迫一方撤诉或双方和解。但一旦诉讼阻碍,必将产生社会资源的不能参与流通,争议的纠纷得不到解决,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义务得不到履行、权利无法预期实现。正如法谚如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讼时间过长,社会损失越大,当事人增加诉累,产生厌诉情绪,进而对司法的公正失去信心。诉讼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如果纠纷不能诉之法院解决,那将是一个社会的悲哀。
双方当事人针对法律的明文规定,大体上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法院调解和个人和解有一个明确的指引。如果不知法律的规定,受害方期待过大,加害方心存侥幸,必然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慰抚金之表格化,除具有使慰抚金客观化之作用外,尚可减少争论,对于诉讼外和解,甚有助益,自不待言。”
从总体上来讲,诉讼成本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的诉讼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众所周知,“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反过来说也是一样,“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控制并降低诉讼成本以便提高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益,目前已经成为各国诉讼法学者以及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关注的热门课题,并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和基本价值取向。
(五)、增加判决文书的说理性、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
权威是一种令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威胁最大的,一是法官素质没有达到纠纷解决的起码水平;二是法官在判案时恣意妄为,不受任何制约地自由裁判。司法没有权威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影响司法公正形象。
民事判决是否能发挥其解决纠纷,规范、指引和评价人们社会行为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结构是否合理,故民事判决书的理性是民事判决书的灵魂。却难以取得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的认同,给人以“不讲理”的印象。导致“暗箱操作”等不规范情况的发生,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使胜诉方胜得勉勉强强,败诉方败得不明不白,从而大大地降低了判决书的功能。一份说理透彻的判决文书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影响着司法程序及裁判文书本身的公信度。
在事实和法律不很清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避重就轻、含糊其辞,通常写到: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没有说明)或本院认为(为何如此认为亦没有)。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说过,“我们不仅需要正义,我们更需要看得见的正义”。
在判决书中写明理由能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上级法院或人民群众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六)、便于操作
实用主义是一个风情万种的概念。虽然简洁的立法条文,能表明大陆法系法学家研究的深刻程度以及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但同时亦是其缺点所在。如果法官群体对这些条款的理解或掌握的程度各异,就会出现对这些条款适用不当或者不会适用或适用相差甚远的问题,达不到统一执法的要求。目前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差不多都是与这个问题有关。很多法官不知精神损害如何认定和应赔偿多少,最为突出的原因就是《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立法不完备以及立法疏漏。有些国家之所以能制定出赔偿标准,更多的是实践经验的积累,是实践经验的升华,具有极为强烈的可操作性。其特点是一目了然,适用方便。特别是对于法官的整体水平不高的国家,确立一个科学的计算方法和衡量标准,更便于法官执法的统一,避免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的问题,造成执法的混乱。
四、结语
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民主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一个社会,只有当其成员都享有独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明确的权利、稳定的财产、安全的交易,我们才能说,这个社会是文明、进步、开放、繁荣的社会。权利和法律成为这个时代的流行语,已经笼罩在整个社会之上,此可谓“走向权利的时代”,也可谓“为法律为奋斗的时代”。但当事人只有在知道自己的权益何在、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的利益多大,才能权衡利弊以决定是否进行诉讼,在诉讼也便于当事人双方展开辩论和质证举证。精神损害没有形状,所以很难有确切的标准来衡量。文中所谓“标准化”并非指对所有的精神损害“一刀切”,而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考量各种因素(如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侵权情节、经济情况等),对每一个因素进行量化(标准化),以在一个相对有限的范围内将具有相同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作同样处理。
纠纷的有效解决,是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其中道理甚为明了。实际需求推动着社会的发展,“真正有用的知识必须是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因为真理总是相对于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的”。
关键词:赔偿标准; 司法公正; 司法权威; 诉讼效益;
一、引言
当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民法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的保护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这使现代民法确立了另一座法律里程碑:必须确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精神利益赔偿的依据、赔偿多少的问题始终如“镜中花,水中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公布,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尚未得到切实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仍是法官困惑较大的一个难题。目前的条款只属原则性条款,而非裁判性的具体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本来司法解释是为解决规定不明的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所做的具体操作性的解释,由于重形式轻明示的思想的影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仍没解决关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缺乏大致统一和较为科学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完全成了“跟着感觉走”。
二、精神损害与赔偿
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其数额的确定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相对精确的加以计算这一特征上却有着不争的共识”。正如秋菊打官司只要“讨个说法”,立法并不注重结果责任的大小。但任何针对诉求的判决不仅要“给个说法”,并且还要“给个结果”。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各国一直在寻求一个令人信服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以期改变目前无法可依的局面。如日本制定固定的赔偿金表,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上下限赔偿额。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适当变动。日本律师协会交通事故咨询中心制定的《住院、就医抚慰金表》和日本律师协会公布的《死亡之精神损害额基准》。英国法院将致残赔偿及各类伤害的判决额列出表格,允许一定程度的变动。正如日本一样,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从本来的由主观的、个别的要素来决定的抚慰金赔偿方法急剧地向定型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了。”
由于没有大概可循的标准和方法,导致对相同的案件做出的判决却天壤之别。比较典型有 1998年“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基本相同、适用的法律几乎完全一样的情况下,作出的赔偿数额分别为25万和1万元。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数额显属过高”的理由是什么? 二审没有说明理由,由于“无法可依”,也不可能有理由可说,所以一个科学的计算标准势在必行。
三、赔偿标准之必要性
(一)、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于对案件的实体审判中,但“法官的个人主观价值判断难免介入其间,势难防止,因而不免发生金额算定不平衡现象。”诚如孟德斯鸠所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专断,审判权也概莫能外。所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度的限制乃社会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各个法官主观评价的差异过大,我国各个法院在不同程度上“明文”或“约定俗成”地规定了很多标准各异的“标准”,这些不是标准的“标准”之所以出炉,因为各级法院在判决时力求做到评价的一致,不至于“显失公平”。各地法院和法官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立法者”的角色,由于“立法滞后”,“司法先行”亦为变通之策,诚为不得以而为之。如果没有一个大致的标准可供采用,天马行空似的“自由裁量”,相信法官都无法说服自己。“难以想象法官在说服自己的理由之外找出理由说服其他人。”
(二)、便于维护公民的权益
当事人只有在知道自己的权益何在、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的利益多大时,才能权衡利弊以决定是否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也便于当事人双方展开辩论和质证举证。以往我国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吃大户”、“漫天要价”的现象以及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得以获得抚慰金赔偿的比例和数额过低这样的情况,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上没有算定抚慰金数额具体的、可供当事人估算的标准,受害人只能凭自己的主观感受提出赔偿数额,此外,亦无他法。当事人只能凭自己的主观感受提出赔偿数额;人民法院裁判具体案件时,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因无法可依,只能依法官主观评价而定之。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诉讼中,按照古罗马法谚: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但人格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这种损害的本身具有不可度量性,这种损害很难用有形的东西加以证明。可见,如将损害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加于受害人,则明显地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相反,则使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法追究,放纵了侵权行为人,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正性,有悖于法律的目的。法律上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和损害事实的推定来加以解决。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属于法院的职权,只有“依法”才能“公正”进行。如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的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相信他们受到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三)、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法官审判应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而公平就是同样的情况同等对待。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其裁判权通过法官的具体裁判行为而实现,因而法官又不同于一般的裁判者,其裁判权面向全社会,社会中的各种不同性质的矛盾冲突大多可以诉诸法院求得解决,因此法官的审判必须体现社会正义,法官的审判必须引导社会正义。如若法官的裁判不能体现正义,社会则失去最终的价值标准及导向,人们的行为会失去准则,社会将产生混乱。诉讼是人们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因此法院也就成为社会正义的最终防线,其应当也必须表现为正义的化身。法官是居中裁判者,但裁判应“有法可依”。成文法的历史要求我国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而非立法者。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在没有法律的依据的情况下,不可能公正地保护事人的权益。
(四)、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一个大概的标准,公民便不知自己的权利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进行盲目的诉讼,势必导致诉讼大增,使法院疲于应付,从而把大量应该及时处理的纠纷而延误。如动辄诉讼,反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如没有一个明确大概的标准,当事人的预期可能过高,法院如没有支持,势必使已经进行的诉讼一诉到底,增加上诉、申诉和上访的可能,因为受害人总有司法不公、权利没有受到应有保护的心理感受,缠诉、滥诉的结果是增加对社会的不满、对司法的不信任,使矛盾激化。所以从稳定社会关系、维护权利的角度,也应使大众有一个清楚的精神损害“价格表”。
通常认为,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它包括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和审判机关的诉讼成本。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往往采取拖延战术,逼迫一方撤诉或双方和解。但一旦诉讼阻碍,必将产生社会资源的不能参与流通,争议的纠纷得不到解决,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义务得不到履行、权利无法预期实现。正如法谚如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讼时间过长,社会损失越大,当事人增加诉累,产生厌诉情绪,进而对司法的公正失去信心。诉讼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如果纠纷不能诉之法院解决,那将是一个社会的悲哀。
双方当事人针对法律的明文规定,大体上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法院调解和个人和解有一个明确的指引。如果不知法律的规定,受害方期待过大,加害方心存侥幸,必然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慰抚金之表格化,除具有使慰抚金客观化之作用外,尚可减少争论,对于诉讼外和解,甚有助益,自不待言。”
从总体上来讲,诉讼成本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的诉讼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众所周知,“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反过来说也是一样,“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控制并降低诉讼成本以便提高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益,目前已经成为各国诉讼法学者以及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关注的热门课题,并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和基本价值取向。
(五)、增加判决文书的说理性、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
权威是一种令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威胁最大的,一是法官素质没有达到纠纷解决的起码水平;二是法官在判案时恣意妄为,不受任何制约地自由裁判。司法没有权威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影响司法公正形象。
民事判决是否能发挥其解决纠纷,规范、指引和评价人们社会行为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结构是否合理,故民事判决书的理性是民事判决书的灵魂。却难以取得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的认同,给人以“不讲理”的印象。导致“暗箱操作”等不规范情况的发生,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使胜诉方胜得勉勉强强,败诉方败得不明不白,从而大大地降低了判决书的功能。一份说理透彻的判决文书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影响着司法程序及裁判文书本身的公信度。
在事实和法律不很清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避重就轻、含糊其辞,通常写到: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没有说明)或本院认为(为何如此认为亦没有)。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说过,“我们不仅需要正义,我们更需要看得见的正义”。
在判决书中写明理由能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上级法院或人民群众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六)、便于操作
实用主义是一个风情万种的概念。虽然简洁的立法条文,能表明大陆法系法学家研究的深刻程度以及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但同时亦是其缺点所在。如果法官群体对这些条款的理解或掌握的程度各异,就会出现对这些条款适用不当或者不会适用或适用相差甚远的问题,达不到统一执法的要求。目前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差不多都是与这个问题有关。很多法官不知精神损害如何认定和应赔偿多少,最为突出的原因就是《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立法不完备以及立法疏漏。有些国家之所以能制定出赔偿标准,更多的是实践经验的积累,是实践经验的升华,具有极为强烈的可操作性。其特点是一目了然,适用方便。特别是对于法官的整体水平不高的国家,确立一个科学的计算方法和衡量标准,更便于法官执法的统一,避免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的问题,造成执法的混乱。
四、结语
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民主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一个社会,只有当其成员都享有独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明确的权利、稳定的财产、安全的交易,我们才能说,这个社会是文明、进步、开放、繁荣的社会。权利和法律成为这个时代的流行语,已经笼罩在整个社会之上,此可谓“走向权利的时代”,也可谓“为法律为奋斗的时代”。但当事人只有在知道自己的权益何在、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的利益多大,才能权衡利弊以决定是否进行诉讼,在诉讼也便于当事人双方展开辩论和质证举证。精神损害没有形状,所以很难有确切的标准来衡量。文中所谓“标准化”并非指对所有的精神损害“一刀切”,而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考量各种因素(如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侵权情节、经济情况等),对每一个因素进行量化(标准化),以在一个相对有限的范围内将具有相同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作同样处理。
纠纷的有效解决,是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其中道理甚为明了。实际需求推动着社会的发展,“真正有用的知识必须是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因为真理总是相对于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