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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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夫妻在离婚后都能做到为婚生子女着想,不管孩子和谁一起共同生活,为孩子生存、学习和成长提供一种宽松的氛围是做父母的共同心愿,所以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还是容易得到对方的理解和认可。但现实中仍然有相当数量的探视权纠纷发生。
  一、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例如扣押和扣押遗嘱执行人的财产,冻结遗嘱执行人的押金,扣除遗嘱执行人的收入,搜查财产和执行,实施探视权案件等均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这是因为探视是一项特殊权利。案件中的特殊执行由可行的人而不是索赔或项目标记。“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拒绝进行赡养、财产分割、继承、探望儿童等行为执行判决或者裁定。通过本规定,法律赋予执法权力执行权。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另一方拒绝对儿童探视进行调解,判决或裁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具体的执法措施作出相关规定,给人民法院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执法措施的执行是否完善,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探视权的实现。
  (二)协助执行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
  在探视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自然是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人,并且被执行的人是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探视权的主体是否包括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我可以申请作为申请人来探视孙子孙女吗?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隐瞒孩子并妨碍对方探望孩子的权利。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可以是被处决的人吗?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中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血液比水更浓,是中国家庭关系的真实写照。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许多未成年子女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所生。根据“婚姻法”,没有规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权探望儿童。它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有权探望孩子而另一方有义务帮助”,所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没有探望孙子或孙子女的权利。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如果您没有探视权限,您自然无法作为执行者进行探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经常转移和隐藏儿童,阻碍了人民法院查阅案件的权利的实施。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义务协助履行义务。“婚姻法”第48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履行责任”,“有关个人”应当包括有义务协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援助义务的祖父母或祖父母很难采取有效的执法措施。
  (三)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和反复性与人民法院警力的有限性和执行案件的有期限性之间存有矛盾
  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当事人必须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必须继续做党的工作,继续采取强制措施。这反复导致案件不稳定,从而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度,增加了诉讼费用,并没有体现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和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这是不一致的以人民司法为理念。首先,当双方探视时,人民法院不能派两名高管互相追随。法院的警力有限,工作量很大。显然,每次探视,都不建议执行警察的做法,而且很难使其发挥作用。其次,人民法院只审理一次案件,也存在问题。案件结束时,执行时间有限。六个月的时间只能满足党多次探望孩子的愿望。为了行使探视权,当事人必须申请多次处决。
  二、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要重视思想教育工作在探视权执行案件中的运用
  为了实现探视权,只有这条道路的人性化才能消除双方的对立。这也是丈夫和妻子在离婚后行使探视权的先决条件。在实施过程中,要全面開展思想教育,做好教育转移工作。鼓励所有各方承认父母的离婚并不能消除孩子与父母的关系,而另一方则有权探望孩子。阻止或拒绝另一方的探视权是非法的。同时,实现探视权也是确保儿童身心健康的必要条件。使各方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并积极履行其援助义务,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如果双方的矛盾深刻,无法解决,他们可以动员双方的亲属,亲戚,朋友和单位领导人员,与人民法院合作,做好党的思想工作。
  (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尽量使有关探视权行使的方案细化
  执行名义出现问题,使执行人员无法下手执行。这就在处理涉及探视权的离婚案件时,要求法官进行详细的调解工作,做好解决冲突的工作,并试图通过调解解决案件。对于未来的工作实施,在调解工作中,指导各方解释探视权的时间,地点,方法和其他问题,并在判决文件中说明。这样,双方将严格遵守判决文件的内容,防止双方将来探视儿童的细节,从而阻碍工作的正常实施。 在执行探视权时,双方可以进一步协商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也可以突破审查文件中确定的探视方式,目的是促进正确行使探视权。
  (三)寻求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等基层组织协助执行
  动员社会力量共同贯彻落实探视权,也是解决加入案件“实施难”的重要举措。如果父母之间的冲突激烈并且难以相互合作,则可以考虑协助实施幼儿园或学校的探视,其中未成年子女在探视权被阻止的情况下注册。我们可以使用妇女联合会,居委会,警察局,抚养子女的父母或父母单位,以及青少年权利保护部门作为法院协助执行此类案件。这些部门协助实施,以便他们经常做孩子父母的思想工作,避免孩子年轻心灵的创伤。工作结束后,双方就来访儿童问题达成共识,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单位和组织也可以办理具体的探视协助工作,避免当事人申请法庭每次探视执行。
  (四)重视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
  探视权作为一方享有的权利,另一方应尽的义务,都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应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藏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视权的被执行人,也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可以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的,构成“拒执罪”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有关孩子问题时,比如孩子的抚养问题、探视权问题等,首先考虑的原则是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慎用强制执行措施,最好不用,在迫不得已时也可采用,毕竟这也关系着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能否得到执行。也可以裁定由要求探视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一段时间,或者由要求探视的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三、小结
  探视权的设立,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十分深远的现实意义,它不仅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离婚案件、确保当事人离婚后夫妻中的一方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经常能和因父母离异后的子女正常保持来往、联络亲子感情、及时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增强与子女感情沟通和交流、在最大限度内减轻子女因家庭破裂而遭受的不幸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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