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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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公正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的进程中运用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但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探索的过程,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和人们现实生活中的价值追求,是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基本尺度,然而现实中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难以获得深刻地理解。作为哲学上、法学上、伦理学上以及政治学上的正义,其涵义各不相同,并且即便在同一学科内也是百家争鸣。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从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权 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37-02
  
  一、司法体制的历史渊源
  罗尔斯认为:“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而一种社会制度就是要最大程度的实现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是要接近事实上的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而对于这种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正义,波斯纳直接指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不可兼顾性”的命题。张保生对此进行了解释:“形式正义的理想”在于“把一致适用的普遍规则看作正义的基础,并认为只有独立于相对冲突的价值观而选择的标准或原则”“才是真正有效的”这样一种观点“无视社会现实生活中不同原则和价值观念的冲突”,“往往造成实质上的不正义”。对于这种两种正义之间的潜在矛盾,龙宗智解释说:“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作为对这种相对合理主义的支持,博登海默援引庞德的论点“历史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格细致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而且,某一制度的成功在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另外为了从反面论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不可能,冯耀辉指出“实体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但是诉讼不同于科学实验,它是运用一种证据去证明已经发生了的无法再实现的事实的活动,而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也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加上人类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便决定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局限性、模糊性,甚至是错误的。由此可见,实体公正也具有局限性、模糊性,甚至是错误的。与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他为此进一步引入其他学者的观点,“恩格斯在谈到正义观念时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甚至把它形象地描述为‘正义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的形态,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上述各学者对法学意义上的正义及相关概念各抒己见,尤其最后恩格斯与博登海默明确了正义的变化性,但均未能指出正义的实质根源。为此,吴思首先指出了正义变化中存在的规律,将其称之为“元规则”,用以称呼那些选择或决定规则的规则,即“位于更高和更抽象层次的规则”。其后他强调“暴动可以压倒所有规则”,因为“简单的逻辑告诉我们,在发生争执的时候,如果在肉体上消灭对手很合算,那么,只要拔出刀来,问对手想死想活,任何争执都不难解决,任何意义都不难统一。这种逻辑所蕴涵的更一般的道理是:在挑选规则的时候,拥有让对手得不偿失的伤害能力的一方拥有否决权。死亡是最彻底的损失,所以,暴力最强者拥有最高否决权。”所以,他认为“暴力最强者可以选择并修改正义观念本身”。这也是西塞罗认为“正义之母不是自然,而是软弱”的原因。因为只有弱者希望有一种称为“正义”的事物来保护自己,而暴力最强者是自己保护自己。另外,吴思也看到“在长时间段上,平民的选择和对策,从热烈拥护到俯首帖耳到懒惰怠工到接竿而起,可以决定暴力竞争胜利者的选择的收益和成本,决定暴力竞争胜利者的‘兴亡荣辱’从而间接地影响统治者对法规的选择,对正义观念的选择”,从而体现了正义在另一层面的普遍性。但这种普遍性并不以意见的多少为转移,而仅以斗争双方的力量对比为标准。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已经成为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论述司法公正,首先要明确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然而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难以获得深刻地理解。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与司法权
  司法是一项古老而传统的国家职能,是国家法律生活中最基本的形式。只是在古代,尚不存在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也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概念。一般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尤其在中国,这种制度持续的时间相当久远。社会一定阶段,人们终于发现“由确定的官员按照正式规范来解决纠纷是便利的。因此有了法官,他们的工作就是以一种证明规范是正确的、并且更根本地是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由此,司法逐渐成为由国家专门机构的专职人员开展的审判活动,直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随着三权分立原则的确立,司法机关才成为国家机器中一个独立的系统。
  司法权是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行使的权力。在主权主义原则下,司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由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司法权还包括司法行政在内。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人们对司法权权限的理解和限定也有不同。一些大陸法国家,长时间以来把司法权仅限于民事和刑事审判活动之中,禁止司法审判进入行政范围。而在英美国家,由于民法与行政法之间无制度上的区别,所以行政案件的审判也必然包括在司法权之内。随着权力分立与制约在西方国家的确立,司法权有进一步强化的趋势。我国虽然不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但并不否认权力制约的重要性。尤其是鉴于行政权具有较强的渗透性、扩张性,必须对它建立严格的制约机制,我国正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现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
  (二)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公开体现司法民主并便于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而秘密审判是司法专断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同时,暗箱操作也是司法不公和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三)法官中立
  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1)法官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3)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官中立。试想,在司法权不独立、法院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又何以能保持中立?
  (四)诉讼地位平等
  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背景、文化程序、财富和政治、社会地位等的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面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第三,一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是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应是司法权威及价值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得到至高确立,并为人们所普遍感知、接受和认可。绝大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反映。笔者不反对这一观点,问题是程序公正和实体来自于什么样的法制环境?因何诸多程序和实体均公正的裁判却得不到社会和人们的普遍尊重和信任呢?这说明司法公正不单是在司法的本身,而肯定是另有其原因的。法学家马丁说得好:“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由此可看到,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接受与认可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程序公正亦好,实体公正亦好,都是人们的一个信任程序,而不存在绝对公认的标准。大家知道在法治国家,鲜有或没有司法不公的问题在社会上广泛议论和流传的情况,其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做得都很好,而是由于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威已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人们对司法权能的价值与作用早已认同和接受,其公信力已确定无疑,因此不存在人们随意诋毁和怀疑司法权威与价值的问题,这是根本原因。但在法治欠缺或法治不发达的国家,由于司法机关地位偏低,并同国家不健全的体制及不的权力结构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就往往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
  那么,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源和原因何在?如何克服和解决司法不公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不单是司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整个政治体制之问题,包括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结构等系列问题。笔者赞成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中国司法中的腐败行为制度性根源不在于法院和法官接受的监督不够,恰恰相反,是独立性不够。”据此我们认为,司法独立性问题是与司法公正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司法独立问题不解决,要实现司法公正是相當有限的,理由是司法倘若不独立,则法院和法官面临来自外部或内部的压力就很大,审判程序及实体适用法律就有可能依非审判者的意志而作出,法律只成为一种有用的工具而不是居中裁判的法定标准,即使许多情形下法院和法官依程序和实体公正做出判决,但由于社会和人们因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不信任其裁判的公正性,这样,司法公正的价值及权威就永远无法确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价值追求,而这一内在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中首要的是健全、完善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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