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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在我国一直以来都是不太受关注的问题,长期以来,在反垄断的实施机制上,都一直奉行“公共实施”的中心主义,但是,一部法律的有效实施,如果只是纯粹的依靠公共实施,那么将必定无法真正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因此,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就显得举足轻重。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公共实施
古语云:“徒法不足以自行。”美国法学家庞德也曾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在分析发垄断法的私人实施之前,首先,我想阐明一下“法的实施”的含义。对法的实施的含义,我国法学界持通说的是“四分法法式,”即把法律实施细分为“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四个环节。
法的私人实施作为法的实施的一部分,自然包含有上述法的实施的含义,其与法的公共实施相辅相成,协调配合,使法得以有效的实施。反垄断法作为一种公法性质极强的法律,在其实施过程中,虽然公共实施总是显得尤为重要和突出,但也千万不可忽视了私人实施,只有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的最佳效能,反垄断法才能真正实现其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必要性分析
任何一部法,如果仅有公共实施,那么该法必然导致不完全的实施,其立法宗旨和目的也必然大打折扣。
(一)反垄断法公共实施的局限性
1.“政府失败”的窘境
“政府失败”是指现代代议制民主政治不能很好满足个人对公共物品的需求,公共部门在提供公共物品时趋向于浪费和滥用资源,致使公共支出规模过大或者效率降低,预算上出现偏差,政府的活动并不总像应该的那样或像理论上所能做到的那样有效地状态。[1]政府失败的状态一旦呈现,则意味着政府可能已经受某个利益集团的左右,失去了其作为公共利益或是人民利益代表的本质,出现决策失误、工作效率低下、机构规模膨胀等窘境,使得受害人无法寻求法律的救济。
2.公共实施的威慑力不足
“芝加哥学派领军人物、法经济学家和反垄断法著名学者波斯纳认为,反垄断法救济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威慑违法行为,同属芝加哥学派的法官伊斯特布鲁克更是主张,威慑是反垄断法最优先、甚或是唯一的目标。”[2]公共实施的威慑力在反垄断法中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威慑效用,行政责任是最为常用的,其主要包括行政罚款、解散企业和拆分企业;刑事责任的适用相对较少,主要是考虑到其严苛性,也正因此,成为最具威慑力的一种法律责任。
3.公共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公共实施机构往往都是依法设立的国家机构,其职能和日常工作都受到国家和其职能的限制,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其人力资源受到国家公务员编制限制、办案经费更是受到财政预算的严格约束,因此当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承办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后,其经费也将用尽,这将导致执法机构无法再开展其他的反垄断案子工作。
(二)私人实施的优势
1.违法信息取得渠道的广泛
“首先,私人主体人数众多,分布广泛,有可能发现在社会的各个角落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其次,私人主体对于反垄断违法行为十分敏感,因为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于维护自身的利益是最为敏感的;再次,私人主体对于违法行为的信息的获得不会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3]
2.私人实施是威慑效应的重要源泉
私人主体可以以反垄断违法行为受害者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于私人主体对于维护自身利益敏感性,并且可通过该方式获得一定的利益,他们往往有着极高的积极性起诉垄断者,这就使得反垄断私人实施无孔不入,无处不在,让垄断者真正感受到私人实施的威慑。
二、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方式
对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方式,国内学者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其包括守法、民事诉讼、举报,另一种认为是民事诉讼、举报、抗告程序。作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的方式不应过于复杂和繁琐,因此,从宏观角度上看应当包括对垄断行为的监督和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两种。对垄断行为的监督,根据李俊峰老师的观点是“指私人收集和向有关公共机构提供有关发现垄断违法行为信息的活动。”[4]
三、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激励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事诉讼中往往是补偿性赔偿,以填平当事人的损失,但考虑到反垄断诉讼所需要的高额成本,如果仅是以填平当事人的损失为限,将会严重打击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积极性,特别是对于违法者对垄断行为的监督这类型的私人实施,他们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如果不能给他们合理的赔偿,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往往不会积极地实施反垄断法,特别是在越来越功利主义的当今社会,法律不苛求“堂吉诃德”式的英雄人物。
(二)罚款分享制度
罚款分享制度是为私人参与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提供与其监督效果相匹配的奖金,以促使理性的经济人充当私人监督者,罚款分享制度是对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极为有效地激励,实施主体看到该行为的有利可图,往往会产生高度的积极性去实施该行为。
(三)诉讼费用减轻
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思想,如果在面对一个必然的高昂诉讼费和不确定的诉讼结果之间进行选择,我想很多人都会选择放弃诉讼,保有眼前利益,别最终“赔了夫人又折兵”。因此,诉讼费用的减轻将会对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起很大的鼓励作用。
四、结语
反垄断法自08年8月施行,至今已有5年之多的时间了,但这5年多来,我们国家似乎一直都是奉行“公共实施”的中心主义,对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总是以消极姿态待之,因此,纵使我国存在大量私人实施的现象,但到目前为止,却无一胜例,这不得不让人感叹我们国家反垄断法完善的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忻林.布坎南的政府失败理论及其对我国政府改革的启示[J].政治学研究,2000(3).
[2]李俊峰.反垄断发的私人实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84).
[3]李国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33).
[4]李俊峰.反垄断发的私人实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09).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公共实施
古语云:“徒法不足以自行。”美国法学家庞德也曾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在分析发垄断法的私人实施之前,首先,我想阐明一下“法的实施”的含义。对法的实施的含义,我国法学界持通说的是“四分法法式,”即把法律实施细分为“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四个环节。
法的私人实施作为法的实施的一部分,自然包含有上述法的实施的含义,其与法的公共实施相辅相成,协调配合,使法得以有效的实施。反垄断法作为一种公法性质极强的法律,在其实施过程中,虽然公共实施总是显得尤为重要和突出,但也千万不可忽视了私人实施,只有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的最佳效能,反垄断法才能真正实现其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必要性分析
任何一部法,如果仅有公共实施,那么该法必然导致不完全的实施,其立法宗旨和目的也必然大打折扣。
(一)反垄断法公共实施的局限性
1.“政府失败”的窘境
“政府失败”是指现代代议制民主政治不能很好满足个人对公共物品的需求,公共部门在提供公共物品时趋向于浪费和滥用资源,致使公共支出规模过大或者效率降低,预算上出现偏差,政府的活动并不总像应该的那样或像理论上所能做到的那样有效地状态。[1]政府失败的状态一旦呈现,则意味着政府可能已经受某个利益集团的左右,失去了其作为公共利益或是人民利益代表的本质,出现决策失误、工作效率低下、机构规模膨胀等窘境,使得受害人无法寻求法律的救济。
2.公共实施的威慑力不足
“芝加哥学派领军人物、法经济学家和反垄断法著名学者波斯纳认为,反垄断法救济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威慑违法行为,同属芝加哥学派的法官伊斯特布鲁克更是主张,威慑是反垄断法最优先、甚或是唯一的目标。”[2]公共实施的威慑力在反垄断法中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威慑效用,行政责任是最为常用的,其主要包括行政罚款、解散企业和拆分企业;刑事责任的适用相对较少,主要是考虑到其严苛性,也正因此,成为最具威慑力的一种法律责任。
3.公共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公共实施机构往往都是依法设立的国家机构,其职能和日常工作都受到国家和其职能的限制,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其人力资源受到国家公务员编制限制、办案经费更是受到财政预算的严格约束,因此当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承办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后,其经费也将用尽,这将导致执法机构无法再开展其他的反垄断案子工作。
(二)私人实施的优势
1.违法信息取得渠道的广泛
“首先,私人主体人数众多,分布广泛,有可能发现在社会的各个角落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其次,私人主体对于反垄断违法行为十分敏感,因为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于维护自身的利益是最为敏感的;再次,私人主体对于违法行为的信息的获得不会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3]
2.私人实施是威慑效应的重要源泉
私人主体可以以反垄断违法行为受害者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于私人主体对于维护自身利益敏感性,并且可通过该方式获得一定的利益,他们往往有着极高的积极性起诉垄断者,这就使得反垄断私人实施无孔不入,无处不在,让垄断者真正感受到私人实施的威慑。
二、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方式
对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方式,国内学者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其包括守法、民事诉讼、举报,另一种认为是民事诉讼、举报、抗告程序。作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的方式不应过于复杂和繁琐,因此,从宏观角度上看应当包括对垄断行为的监督和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两种。对垄断行为的监督,根据李俊峰老师的观点是“指私人收集和向有关公共机构提供有关发现垄断违法行为信息的活动。”[4]
三、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激励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事诉讼中往往是补偿性赔偿,以填平当事人的损失,但考虑到反垄断诉讼所需要的高额成本,如果仅是以填平当事人的损失为限,将会严重打击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积极性,特别是对于违法者对垄断行为的监督这类型的私人实施,他们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如果不能给他们合理的赔偿,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往往不会积极地实施反垄断法,特别是在越来越功利主义的当今社会,法律不苛求“堂吉诃德”式的英雄人物。
(二)罚款分享制度
罚款分享制度是为私人参与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提供与其监督效果相匹配的奖金,以促使理性的经济人充当私人监督者,罚款分享制度是对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极为有效地激励,实施主体看到该行为的有利可图,往往会产生高度的积极性去实施该行为。
(三)诉讼费用减轻
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思想,如果在面对一个必然的高昂诉讼费和不确定的诉讼结果之间进行选择,我想很多人都会选择放弃诉讼,保有眼前利益,别最终“赔了夫人又折兵”。因此,诉讼费用的减轻将会对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起很大的鼓励作用。
四、结语
反垄断法自08年8月施行,至今已有5年之多的时间了,但这5年多来,我们国家似乎一直都是奉行“公共实施”的中心主义,对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总是以消极姿态待之,因此,纵使我国存在大量私人实施的现象,但到目前为止,却无一胜例,这不得不让人感叹我们国家反垄断法完善的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忻林.布坎南的政府失败理论及其对我国政府改革的启示[J].政治学研究,2000(3).
[2]李俊峰.反垄断发的私人实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84).
[3]李国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33).
[4]李俊峰.反垄断发的私人实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