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立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制度遭遇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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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尚未制定成文法对网络商店是否应该征税、怎样征税以及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现实中导致了税务机关征缴C2C电子商务应税款时的疑惑与被动。如何将C2C电子商务纳入我国税收体系,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C2C电子商务 税收征管 困境
  C2C电子商务税收界定
  伴随着互联网在世界各地的兴起,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一国的经济模式、市场竞争关系以及税种都带来了诸多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电子商务为各个国家和地区提供了新的经济增长点, 开拓了一个潜在的广阔的税源空间;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也对传统的税收理论和税收制度等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冲击。电子商贸对作为交易主体的企业而言只是提供了一个新的销售渠道,即使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企业也应该自觉按照现行法规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笔者认为,C2C电子商务税收指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凭借其公共管理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无偿、固定地征收C2C电子商务收益的一部分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行政行为与分配关系。明确的税收要件是纳税人预测税收负担及征税机关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纳税人有权仅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税收要素缴纳税款。因此,对C2C电子商务征税,其相应的税收要件应当在制定法中得到明确规定,否则对电商征税的行为因没有现行法律依据而将被归于违法。
  国内建立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可能会遇到的困境
  C2C电子商务对现在已有的税收体系的冲击无疑是巨大的,这部分的缺位不仅体现在征管立法上,也体现在于具体的征管环节上,可谓实体和程序都受到了影响,而这反过来也成为C2C电子商务税收未征的原因。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有关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对象、税率等问题也未明确,实践中造成了执法人员的困惑与网店店主不主动完成纳税义务的“心安理得”。但实际上相关部门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开始对电商征税进行调研,而关于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迟迟未出台的原因,与多方面因素有关。没有明确细化的法律依据本身就是C2C电子商务税收的一大障碍,税务登记与申报、电子化征收、税收稽查等环节的法律盲点导致执法部门没有执法依据,更使相应的惩罚与制裁难以得到认同与执行。而建立国内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可能遇到的困境有:
  (1)征税对象难以认定
  C2C电子商务的交易形式自主性与内容多元化导致了征税对象形式名目众多,内容包罗万象。传统交易主体的营业范围等限制在自然人交易之间得到突破。传统的交易对象以实物为主,而电子商务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实体商品,如电器、服装、玩具等,还涉及无形或数字化的产品与服务。即使与B2B、B2C等电子商务形式相比,C2C电子商务的多元化特征体现在其交易内容、范围、形式、程序等几乎完全由交易双方决定。同时,也造成了商品数量繁多、商品伯息庞杂、商品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C2C电子商务网站就像“一锅乱烛”,把传统集市、现代商场、路边摊点、精品小店和二手跳圣市场等有机融合在一起。而我国税法针对不同形式与性质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易行为规定了不同的税种与征税方式,就此导致了税务机关在对数量庞大、名目繁多的征税对象征税时可能产生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律条款混乱的尴尬现象,同时也可能造成公众对C2C电子商务税收正当性的怀疑。
  (2)税收管辖权难以明确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具有管辖权,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须向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这也是税收管辖的属地性特征。即在传统交易方式下,纳税主体都以实际的物理存在为基础,生产、销售与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事先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制度确保了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便于实地查证,掌握税源,加强征管。而C2C电子商务给我国税收征管的属地原则造成了一定的冲击。C2C电子商务模式下,通过互联网服务交易平台,用户只需要有一台连入互联网的服务终端如计算机、智能手机,在网络交易平台注册一个虚拟账号,便可利用该账号与他人进行相应的商品与服务贸易。C2C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与形式的虚拟性对于查证这些虚拟的信息与实际地点以及法律主体的对应关系时,税务机关难以判定纳税主体,注定了 C2C电子商务交易方身份复杂且难以监管的情况。由于数量不断膨胀的C2C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利用网络虚拟名称与身份在电商平台企业提供的虚拟的商业环境中开展交易,随着移动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交易双方更是突破了时间与空间的束缚。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地理限制,因而在现实中也没有法定税务登记的强制规定与参照。而仅凭某些卖家在C2C电子商务网站上公布的“经营场所”、“居住地”等注册信息,对于税收管辖权这一征收与监管的前提无法成立,税务机关现实中更加难以认定与操作。根据笔者的实地调研,国家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南京市建邨区“江苏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关负责人表示,“不同于电子商务贸易商、电子商务服务商、电子支付服务商等主体企业,C2C电子商务缺乏工商、税务部门及经济园区的有效监管,若非店家主体主动申报纳税情况,根据现行法律对C2C电子商务店家的贸易运行包括纳税行为的法律监管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3)税收征管难以实施
  任何一种商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许多流转环节,如工业品要经过工业生产、商业批发和商业零售的环节。现行税法对纳税环节的规定是基于有形商品的流通过程和经营业务活动的,主要适用于对流转额征税,因此其确定必须考虑商品及劳务价格的实现阶段。但在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主体虚拟性、商品数字化、交易无纸化、支付电子化等特点,导致交易的隐蔽性特点,交易过程不像实体经营这样透明公开,交易信息绝大多数掌握在网店店主自己手上,难以交易以外的人所得,包括税务机关。而有效的税收征管和稽查,应建立在税务机关切实掌握纳税人完整、真实的信息资料的基础上,主要获取途径就是对纳税人的合同、发票、账簿、报表等进行审查。而在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商品与服务款项的支付与结算、数字化商品的配送等交易环节都可以在互联网这个虚拟媒介下完成。需要区分的是,只有数字化商品可以通过在线传输方式完成配送与整个交易,而有形货物则必须通过线下的实体快递公司才能完成交易,相较而言,数字化商品可以通过在线传输比快递公司物流形式更难实际掌握。由于其无纸化与虚拟化特征,C2C电子商务谈判签约、支付价款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等行为都可以在线完成,整个交易过程中都不需要出现传统交易中重要的书面凭证如纸质合同等,取而代之的是网络通讯工具上保留的聊天记录等可以视为与纸质合同条款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仅由卖家掌握并保管,使得税收征管、稽查失去了原始实物凭据,税务机关难以了解納税人的真实生产经营状况。此外,在电子货币、电子票据、电子划拨技术的使用下,这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和凭证的可信度不高,卖家可以轻易更改电子记录而不留痕迹。另一当面,随着第三方支付系统的逐渐推广与完善,数字货币这种虚拟支付方式在C2C电子商务交易结算中的应用与推广,为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又大大增加了难度与挑战。实践中,许多C2C电子商务卖家出于提高信息的安全性或其他考虑,使用计算机加密、支付授权等高科技加密技术来隐匿相关交易信息,就更加难以被交易以外的人如税务机关所掌握。以上变化都论证了 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较传统贸易过程而言具有很强隐蔽性,加之现阶段网店个人店主自行前往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申报记的人少之又少,所以税收征管和稽查的现实难度很大。
  (4)相关主体对于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立法的态度
  不同于大量电商企业、学者等作为C2C电子商务应税论调的拥趸者,部分消费者与个人卖家对可能实施的C2C电子商务征税行为立场相反。现代社会,人人都可能成为C2C电子商务行为中的购买方。部分卖家将成本会直接转嫁给消费者,造成产品价格增长,与他们的购物动机相悖,于是有相当部分消费者反对C2C电子商务征税行为。另一方面,由于C2C电子商务中参加交易的双方尤其是买家往往是个人消费者,购买力有限,因此相对于B2C电子商务尤其是B2B电子商务而言,其“本小利薄”的特征十分明显。即交易次数多,单次成交额小。此时,对C2C电子商务卖家征税,就会造成其销售成本增加,利润减少,一些卖家可能将成本会直接转嫁到消费者头上,产品竞争力下降,造成买家流失,经营利润减少,甚至产生店铺倒闭的风险。某大型电商企业负责人直言:“由于税负较高,小企业如果老老实实纳税,90%可能会倒闭。按中国现有的税制和市场环境,中小企业很难生存。一边让我缴重税,一边要我卖便宜,企业被夹在中间不死都难。”因此,部分卖家对可能的立法行为态度也非常明确。
  作者简介:刘华(1968—),男,汉族,湖北鄂州人,教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税法、会计、电子商务。
  [1] 史俊敏.税收征管在电子商务中的困难和对策[J].河北企业,2010(6).
  [2] 北京商报.电商征税三大关键词待解.201-12-15日,http://news.xinhuanet. com/fortune/201306/04/m1248076052. htn7,201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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