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本文利用清代档案文书及其他资料,从具体案件出发论述清嘉庆年间四川地区的地权纠纷的各种表现,并探讨人口增长、法律文化及司法行政对土地纠纷案发生的影响。
关键词:嘉庆;四川;地权纠纷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3-055-03
清代中期的四川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民间地权争夺十分激烈。我们在此拟利用《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中的新史料,对四川民间地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从而进一步管窥该地区经济变迁的状况,希望能加深我们对清代人口增长、社会制度同经济发展的内在关联性的理解。
一、民间地权纠纷的类型
清朝初期,四川土地占有关系相对松弛,移民的生存环境相对对优越,社会冲突还比较缓和。据乾隆七年(1742)按察使李如兰的奏报,康熙年间该省每年秋审狱案不过十余起,直到雍正年间,也不过百余起、二百余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土地纠纷的案子。[1]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矛盾愈加的激化。至嘉道间,四川兴讼之风已盛,“讼狱繁滋,甲于海内”[2]。民间土地兼并加剧,各地土地纠纷蜂拥出现,这在刑科题本中多有所反映。下面就结合具体的案例阐述各种土地纠纷的表现。
(一)侵界引起的纠纷
民间因田宅、山林等侵界而引起的纠纷十分频繁,成为民间民事纠纷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安岳县民李枝槐砍伐了同祖弟兄李枝广界内的柏树,两家发生争闹。李枝槐在打殴过程中,被胡氏打伤身死。[3]土地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坟地占用耕地也经常发生纠纷。如资州民田昌槐的父亲田永清病故,田昌槐与弟兄向田永锭讨地埋葬。田昌槐兄弟嫌坟旁地窄,便到田永锭熟地内挖坑,田永锭知道后赶来拦阻。双方在争斗中,田永锭家的雇工被殴毙了。[4]
(二)典卖回赎与找价纠纷
在土地典卖及找价的过程中,易引起土地纠纷。典当关系一旦确立,不允许重复典卖或阻扰承典人出佃和转典,如宜宾县民曾家隆于乾隆五十三年当得廖文俸大田一块。廖文俸将田佃回自种。嘉庆二年,曾家隆因廖文俸欠租谷未清,欲要回自耕。不料,廖文俸竟将田转当,致使冲突产生。[5]在土地回赎过程中,违反约定期限回赎时,也会引发纠纷。如梓潼县民曹乾贵在回赎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坚决要求杨林贵退田。双方由此发生争斗,曹乾贵被戳伤身死。[6]
到了明清时期,随着土地典卖的大量发生,找价现象逐渐成为“俗规”、“俗风”。[7]但对找价的要求上双方常引发纠纷,如崇庆州高新满把水田二亩当与刘潮佐耕种,得过当价银十八千文,两次加找价钱四千文。后来,高新满再次向刘潮佐找价,刘潮佐坚决地拒绝,两人遂发生了争斗。[8]另一种情况则是土地或房屋绝卖之后,原业主仍追着承买人找价而引发纠纷。如威远县民莫赵氏把仓房地基绝卖给侄子莫呈煊为业,凭中议定价钱三千八百文,已经立契交价。后来,莫赵氏又去向莫呈煊找价,与莫呈煊之父莫昌虎吵闹扭拉,莫赵氏被跪伤身死。[9]
(三)土地租佃引起的纠纷
随着耕地资源的稀缺,小民百姓对耕种权竞争异常激烈。例如南川县夏庞氏因佃户庞文俸拖欠租谷,将田地转佃给另一佃户庞文相。庞文俸怀疑庞文相是在有意夺他的佃,故心怀怨恨。双方发生了争闹,庞文俸被戳伤身死。[10]
欠租纠纷是比较容易碰到的。一旦发生欠租的情况,地主们便会夺佃、撤佃,更换有支付能力强的佃户或选择自己耕种,而佃户作出反抗时,纠纷就发生了。题本中还有一宗母子间租佃关系的案件:犍为县民邓棕志因把受分产业卖完了,佃母亲邓杨氏的养赡地耕种,每年认租银八两。后来,邓棕志欠着一年租谷未给,邓杨氏向其讨要,两人竟发生了争斗。邓杨氏的次子邓棕淮赶来救护,不小心将兄长邓棕志打死了。[11]
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刺激及佃农抗租斗争的加剧,使得押佃制开始发展起来。到嘉庆年间,这种押佃制在四川地区已进一步得到普遍化。[12]在押佃银的归还上就不可避免地引发纠纷。如犍为县民周奇茂用押租银四十五两佃李辅田地耕种。后来,周奇茂向李辅退佃,要索回押租银,李辅不允。两人遂争闹起来,李辅被砍伤身死。[13]地主要求佃户增加押租额,也会激起佃户的内心的愤怒。如郭锦万将田业佃与其堂兄郭锦洪耕种,得过押租银一百三十两,每年议定还租谷二石三斗。后来,郭锦万到郭锦洪家要其再加押租银十两。郭锦洪不肯,郭锦万强行将牛只牵走,双方发生了争斗。[14]
(四)其他土地纠纷
除了上述提及的纠纷类型,民间社会还有因公共财产的争夺、家庭产业的继承问题及借地安葬等引起的纠纷。如广元县民杨先因其祖父杨思政早年间抱养的义子杨自存身故没地安葬,便向同祖堂叔杨有林借地埋葬。却遭到堂婶李氏拒绝,双方发生了争闹,杨先将李氏戳死了。[15]这些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清代土地纠纷与诉讼的普遍性与复杂性。
二、地权纠纷命案发生的原因
在了解了嘉庆年间四川地区的地权纠纷案件大致情况后,我们还需要明白是哪些因素促使纠纷的产生,最后导致命案?下面我们尝试从客观生存环境、清代立法及解纷机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
明末清初四川地区地广人稀,土地占有关系比较缓和,外来移民入川居住,还可获得丰厚的土地。但随着人口急速增长,人口与土地资源的脆弱平衡很快被打破了,人均耕地面积不断下降,即如表1所示。据王笛先生预测四川出现人口压力较之全国要迟一些,但到嘉庆时也出现人满为患的现象了。[16]当省内很多荒地已经开发殆尽,人浮于地的情形也就普遍出现了。
由于人多地少紧张局面持续发展,土地价格也处于一种持续上涨的态势,“且先年人少田多,一亩之田其值不过数钱,今因人多价贵,一亩之值竟至十数两不等”[17]。土地的价格不断上涨,使得民间地权的转移开始变得更加困难。这意味着基层民众将无法分得更多的耕地,他们的生活状况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民间地权纠纷故日趋激烈。
(二)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清朝初期,为鼓励各地民众积极垦荒,清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农民对荒地的所有权。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诏令“凡流寓愿垦荒居住者,将地亩给为永业。”[18]雍正年间,又提出按丁授田之例,进入四川的百姓“若一户内老小丁多、不敷养赡者,临时酌增,俱给照票令其管业。”[19]这些政策的施行,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极大地提高了其生产的积极性。
随着经济的急剧变迁,土地买卖关系、租佃关系、人身依附关系等方面也都随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民间出现了类如典当、转典、活卖、绝卖、抵押、租佃、转佃等多种土地流转形式,土地转移及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化,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纠纷和争讼。为规范地权转移,国家也曾试图作出调整,如乾隆十八年(1753)定例:“凡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20]然而人们在具体运行中对处于演化过程中的各类规范与制度不可能立即形成绝对的共同认可,即有着滞后性。因此,民众在进行行土地交易时,法律明文规定通常被规避,民间的“乡规”、“俗例”又不能避免纷争时,暴力命案遂不时产生。
(三)民间调解机制的失灵
明清的宗族及乡邻组织在维持基层社会的稳定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也无法完全控制住纠纷的激化。一则是纠纷通常具有突发性,如周仲银与周李氏租谷纠纷,周仲银情急之下,顺用手里的小刀作抵,不料伤周李氏肚腹,致其重伤而亡。[21]因此,民间调解组织对纠纷的防范和控制确存在着困难。
二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人们的生活观念逐渐出现转变,宗族伦理道德已无法抑制纠纷的发生。如通江县闫杨氏家与同族的闫悰荛发生公共山地纠纷。闫悰荛邀族长闫应中及闫潮青去向闫杨氏之义子闫悰荣理论,两相争闹。闫悰荣被族长闫应中打伤身死了。[22]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四川作为一个移民社会,人口的来源比较复杂。在清前中期,社会交际网络的建立主要是以地缘关系为纽带,而非依赖于传统意义上的宗族血缘关系,整个社会环境对于外来移民来说是相对陌生的。外来移民(包括省内地区间的流动人口)在地方上没有传统宗族的约束,邻里间的规范也没有强制性。尽管有乡保客长来维持秩序,但因其“并没有获得与其社会功能相适应的社会地位,其社会作用也受到影响”[23],所以宗族乡约组织的调解作用较小,纠纷在无法平息的情况下最终会发展成为诉讼或暴力命案。如四川客民邓大富、徐明同在犍为县煤厂帮工。两人后因钱债纠纷发生争闹,徐明被邓大富用铁钩打伤身死。[24]
(四)司法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传统社会以追求稳定的社会秩序为最高价值理想,以“使民无讼”为目标。对此,康熙皇帝亦曾指出“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故朕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自栗。”[25] 这种司法的氛围致使民众付诸诉讼面临着困难。
纠纷命案的发生也与地方官员的能力有关。单从审处诉讼案件上说,能够胜任一方的州县官,即使他不必是一个法律专家,但也应当对国家的律例了然于胸,能够熟悉掌握听讼的技巧。如嘉道年间的循吏刘衡,初在粤七年三任,仍“自愧有忝厥官”,于是悉心读律,“凡八阅月,方得微窥圣人制律之精意”,后来他选授四川垫江知县,才觉“律例既熟,胆力以壮,乃能于收呈”,又经过一番苦心研律之后,终致“无一不结之案,更无结而复翻之案”。[26]因此,要使争讼得到妥善解决则须官员有较高的素质,而无能的官员则多会造成冤假错案。
地方行政资源的短缺也会影响判令的执行力。地方官员政务繁杂,不可能躬亲处理每个案件,而且财政费用上的拮据亦是不允许的。他们不可能发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去跟踪每个案件,保障或强制其判令得到完全无保留地遵行,而只能在很大程度上期待于民众对衙门判令权威的认可、乡邻的协助和道德上的自觉性。当纠纷当事人的一方拒绝听从判令时,就很可能迫使另一方再次控诉抑或是通过暴力等私力救济的手段来解决。
胥吏的奸猾也应该被考虑到。胥吏们经常向当事人骗取财物;甚至蒙蔽县主,将县主的判令视若无睹,使得该地方长官的行政精神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
三、结论
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
第一,伴随着清代中期四川的人口环境的变化,使得人地之间的矛盾立即突显出来,民间土地兼并及争夺耕地权力的斗争变得日趋激烈。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受到削弱和侵蚀,人们在生活中变得锱铢必较,寸土必争。
第二,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旧有的观念与习俗与新成长起来的各类规范与制度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争执和冲突。即如学者们所言“社会文化的变化或变迁导致法律道德化或道德法律化的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经常是付出以包括生命在内的沉重代价为先导的。”[27]当土地的商品化程度日益提高,民间土地转移及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化,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纠纷和争讼。
第三,民间调解机制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复杂性以及帝国的司法体制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都会影响到纠纷案件的和平解决。面对频繁而激烈的争讼,乡土社会中普遍采用的调解方式也有出现失灵的情况,而地方政府提供的司法服务又不尽人意或出现吏治的腐败的问题都促使着一些争讼者最终付诸于暴力等方式进行私力救济,从而使社会秩序变得更加恶化。
参考文献:
[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录副奏折.乾隆七年九月十九日,四川按察使李如兰奏;转引自郭松义.清初四川外来移民和经济发展[J].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4):67.
[2](清)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1:91.
[3][4][5][6][8][9][10][11][13][14][15][21][22][24]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Z].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 2008:33;731;785;1313;714;1057;178;194;1324;212;222;1354;165;852.
[7]罗海山.试论传统典契中的找价习俗[J].文化学刊,2010,(4):111-117.
[12]江太新.清代前期押佃制的发展[J].历史研究,1980,(3):144.
[16]王笛.清代四川人口、耕地及粮食问题(下)[J].四川大学学报,1989,(4):81.
[17](清)常明等修.四川通志(嘉庆)·卷首之1·圣训[Z].清嘉庆二十一年刻本.
[18](清)常明等修.四川通志(嘉庆)·卷62·食货上·田赋[Z].清嘉庆二十一年刻本.
[19](清)鄂尔泰监修.清世宗实录·卷67·雍正六年三月丁丑条[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5.
[20](清)吴坛著.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九·户律·田宅·典卖田宅第七条例文[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37.
[23]陈亚平.清代巴县的乡保客长与地方秩序——以巴县档案史料为中心的考察[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127.
[25][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487.
[26](清)徐栋.牧令书(卷17)[Z].清同治七年江苏书局刻本.
[27]韩秋红,陈焱.清代社会冲突中的道德法律化——步德茂传统中国法律思想文化研究[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129. 第2卷第3期Vol.2,No.3
关键词:嘉庆;四川;地权纠纷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3-055-03
清代中期的四川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民间地权争夺十分激烈。我们在此拟利用《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中的新史料,对四川民间地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从而进一步管窥该地区经济变迁的状况,希望能加深我们对清代人口增长、社会制度同经济发展的内在关联性的理解。
一、民间地权纠纷的类型
清朝初期,四川土地占有关系相对松弛,移民的生存环境相对对优越,社会冲突还比较缓和。据乾隆七年(1742)按察使李如兰的奏报,康熙年间该省每年秋审狱案不过十余起,直到雍正年间,也不过百余起、二百余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土地纠纷的案子。[1]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矛盾愈加的激化。至嘉道间,四川兴讼之风已盛,“讼狱繁滋,甲于海内”[2]。民间土地兼并加剧,各地土地纠纷蜂拥出现,这在刑科题本中多有所反映。下面就结合具体的案例阐述各种土地纠纷的表现。
(一)侵界引起的纠纷
民间因田宅、山林等侵界而引起的纠纷十分频繁,成为民间民事纠纷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安岳县民李枝槐砍伐了同祖弟兄李枝广界内的柏树,两家发生争闹。李枝槐在打殴过程中,被胡氏打伤身死。[3]土地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坟地占用耕地也经常发生纠纷。如资州民田昌槐的父亲田永清病故,田昌槐与弟兄向田永锭讨地埋葬。田昌槐兄弟嫌坟旁地窄,便到田永锭熟地内挖坑,田永锭知道后赶来拦阻。双方在争斗中,田永锭家的雇工被殴毙了。[4]
(二)典卖回赎与找价纠纷
在土地典卖及找价的过程中,易引起土地纠纷。典当关系一旦确立,不允许重复典卖或阻扰承典人出佃和转典,如宜宾县民曾家隆于乾隆五十三年当得廖文俸大田一块。廖文俸将田佃回自种。嘉庆二年,曾家隆因廖文俸欠租谷未清,欲要回自耕。不料,廖文俸竟将田转当,致使冲突产生。[5]在土地回赎过程中,违反约定期限回赎时,也会引发纠纷。如梓潼县民曹乾贵在回赎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坚决要求杨林贵退田。双方由此发生争斗,曹乾贵被戳伤身死。[6]
到了明清时期,随着土地典卖的大量发生,找价现象逐渐成为“俗规”、“俗风”。[7]但对找价的要求上双方常引发纠纷,如崇庆州高新满把水田二亩当与刘潮佐耕种,得过当价银十八千文,两次加找价钱四千文。后来,高新满再次向刘潮佐找价,刘潮佐坚决地拒绝,两人遂发生了争斗。[8]另一种情况则是土地或房屋绝卖之后,原业主仍追着承买人找价而引发纠纷。如威远县民莫赵氏把仓房地基绝卖给侄子莫呈煊为业,凭中议定价钱三千八百文,已经立契交价。后来,莫赵氏又去向莫呈煊找价,与莫呈煊之父莫昌虎吵闹扭拉,莫赵氏被跪伤身死。[9]
(三)土地租佃引起的纠纷
随着耕地资源的稀缺,小民百姓对耕种权竞争异常激烈。例如南川县夏庞氏因佃户庞文俸拖欠租谷,将田地转佃给另一佃户庞文相。庞文俸怀疑庞文相是在有意夺他的佃,故心怀怨恨。双方发生了争闹,庞文俸被戳伤身死。[10]
欠租纠纷是比较容易碰到的。一旦发生欠租的情况,地主们便会夺佃、撤佃,更换有支付能力强的佃户或选择自己耕种,而佃户作出反抗时,纠纷就发生了。题本中还有一宗母子间租佃关系的案件:犍为县民邓棕志因把受分产业卖完了,佃母亲邓杨氏的养赡地耕种,每年认租银八两。后来,邓棕志欠着一年租谷未给,邓杨氏向其讨要,两人竟发生了争斗。邓杨氏的次子邓棕淮赶来救护,不小心将兄长邓棕志打死了。[11]
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刺激及佃农抗租斗争的加剧,使得押佃制开始发展起来。到嘉庆年间,这种押佃制在四川地区已进一步得到普遍化。[12]在押佃银的归还上就不可避免地引发纠纷。如犍为县民周奇茂用押租银四十五两佃李辅田地耕种。后来,周奇茂向李辅退佃,要索回押租银,李辅不允。两人遂争闹起来,李辅被砍伤身死。[13]地主要求佃户增加押租额,也会激起佃户的内心的愤怒。如郭锦万将田业佃与其堂兄郭锦洪耕种,得过押租银一百三十两,每年议定还租谷二石三斗。后来,郭锦万到郭锦洪家要其再加押租银十两。郭锦洪不肯,郭锦万强行将牛只牵走,双方发生了争斗。[14]
(四)其他土地纠纷
除了上述提及的纠纷类型,民间社会还有因公共财产的争夺、家庭产业的继承问题及借地安葬等引起的纠纷。如广元县民杨先因其祖父杨思政早年间抱养的义子杨自存身故没地安葬,便向同祖堂叔杨有林借地埋葬。却遭到堂婶李氏拒绝,双方发生了争闹,杨先将李氏戳死了。[15]这些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清代土地纠纷与诉讼的普遍性与复杂性。
二、地权纠纷命案发生的原因
在了解了嘉庆年间四川地区的地权纠纷案件大致情况后,我们还需要明白是哪些因素促使纠纷的产生,最后导致命案?下面我们尝试从客观生存环境、清代立法及解纷机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
明末清初四川地区地广人稀,土地占有关系比较缓和,外来移民入川居住,还可获得丰厚的土地。但随着人口急速增长,人口与土地资源的脆弱平衡很快被打破了,人均耕地面积不断下降,即如表1所示。据王笛先生预测四川出现人口压力较之全国要迟一些,但到嘉庆时也出现人满为患的现象了。[16]当省内很多荒地已经开发殆尽,人浮于地的情形也就普遍出现了。
由于人多地少紧张局面持续发展,土地价格也处于一种持续上涨的态势,“且先年人少田多,一亩之田其值不过数钱,今因人多价贵,一亩之值竟至十数两不等”[17]。土地的价格不断上涨,使得民间地权的转移开始变得更加困难。这意味着基层民众将无法分得更多的耕地,他们的生活状况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民间地权纠纷故日趋激烈。
(二)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清朝初期,为鼓励各地民众积极垦荒,清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农民对荒地的所有权。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诏令“凡流寓愿垦荒居住者,将地亩给为永业。”[18]雍正年间,又提出按丁授田之例,进入四川的百姓“若一户内老小丁多、不敷养赡者,临时酌增,俱给照票令其管业。”[19]这些政策的施行,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极大地提高了其生产的积极性。
随着经济的急剧变迁,土地买卖关系、租佃关系、人身依附关系等方面也都随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民间出现了类如典当、转典、活卖、绝卖、抵押、租佃、转佃等多种土地流转形式,土地转移及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化,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纠纷和争讼。为规范地权转移,国家也曾试图作出调整,如乾隆十八年(1753)定例:“凡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20]然而人们在具体运行中对处于演化过程中的各类规范与制度不可能立即形成绝对的共同认可,即有着滞后性。因此,民众在进行行土地交易时,法律明文规定通常被规避,民间的“乡规”、“俗例”又不能避免纷争时,暴力命案遂不时产生。
(三)民间调解机制的失灵
明清的宗族及乡邻组织在维持基层社会的稳定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也无法完全控制住纠纷的激化。一则是纠纷通常具有突发性,如周仲银与周李氏租谷纠纷,周仲银情急之下,顺用手里的小刀作抵,不料伤周李氏肚腹,致其重伤而亡。[21]因此,民间调解组织对纠纷的防范和控制确存在着困难。
二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人们的生活观念逐渐出现转变,宗族伦理道德已无法抑制纠纷的发生。如通江县闫杨氏家与同族的闫悰荛发生公共山地纠纷。闫悰荛邀族长闫应中及闫潮青去向闫杨氏之义子闫悰荣理论,两相争闹。闫悰荣被族长闫应中打伤身死了。[22]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四川作为一个移民社会,人口的来源比较复杂。在清前中期,社会交际网络的建立主要是以地缘关系为纽带,而非依赖于传统意义上的宗族血缘关系,整个社会环境对于外来移民来说是相对陌生的。外来移民(包括省内地区间的流动人口)在地方上没有传统宗族的约束,邻里间的规范也没有强制性。尽管有乡保客长来维持秩序,但因其“并没有获得与其社会功能相适应的社会地位,其社会作用也受到影响”[23],所以宗族乡约组织的调解作用较小,纠纷在无法平息的情况下最终会发展成为诉讼或暴力命案。如四川客民邓大富、徐明同在犍为县煤厂帮工。两人后因钱债纠纷发生争闹,徐明被邓大富用铁钩打伤身死。[24]
(四)司法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传统社会以追求稳定的社会秩序为最高价值理想,以“使民无讼”为目标。对此,康熙皇帝亦曾指出“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故朕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自栗。”[25] 这种司法的氛围致使民众付诸诉讼面临着困难。
纠纷命案的发生也与地方官员的能力有关。单从审处诉讼案件上说,能够胜任一方的州县官,即使他不必是一个法律专家,但也应当对国家的律例了然于胸,能够熟悉掌握听讼的技巧。如嘉道年间的循吏刘衡,初在粤七年三任,仍“自愧有忝厥官”,于是悉心读律,“凡八阅月,方得微窥圣人制律之精意”,后来他选授四川垫江知县,才觉“律例既熟,胆力以壮,乃能于收呈”,又经过一番苦心研律之后,终致“无一不结之案,更无结而复翻之案”。[26]因此,要使争讼得到妥善解决则须官员有较高的素质,而无能的官员则多会造成冤假错案。
地方行政资源的短缺也会影响判令的执行力。地方官员政务繁杂,不可能躬亲处理每个案件,而且财政费用上的拮据亦是不允许的。他们不可能发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去跟踪每个案件,保障或强制其判令得到完全无保留地遵行,而只能在很大程度上期待于民众对衙门判令权威的认可、乡邻的协助和道德上的自觉性。当纠纷当事人的一方拒绝听从判令时,就很可能迫使另一方再次控诉抑或是通过暴力等私力救济的手段来解决。
胥吏的奸猾也应该被考虑到。胥吏们经常向当事人骗取财物;甚至蒙蔽县主,将县主的判令视若无睹,使得该地方长官的行政精神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
三、结论
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
第一,伴随着清代中期四川的人口环境的变化,使得人地之间的矛盾立即突显出来,民间土地兼并及争夺耕地权力的斗争变得日趋激烈。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受到削弱和侵蚀,人们在生活中变得锱铢必较,寸土必争。
第二,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旧有的观念与习俗与新成长起来的各类规范与制度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争执和冲突。即如学者们所言“社会文化的变化或变迁导致法律道德化或道德法律化的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经常是付出以包括生命在内的沉重代价为先导的。”[27]当土地的商品化程度日益提高,民间土地转移及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化,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纠纷和争讼。
第三,民间调解机制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复杂性以及帝国的司法体制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都会影响到纠纷案件的和平解决。面对频繁而激烈的争讼,乡土社会中普遍采用的调解方式也有出现失灵的情况,而地方政府提供的司法服务又不尽人意或出现吏治的腐败的问题都促使着一些争讼者最终付诸于暴力等方式进行私力救济,从而使社会秩序变得更加恶化。
参考文献:
[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录副奏折.乾隆七年九月十九日,四川按察使李如兰奏;转引自郭松义.清初四川外来移民和经济发展[J].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4):67.
[2](清)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1:91.
[3][4][5][6][8][9][10][11][13][14][15][21][22][24]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Z].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 2008:33;731;785;1313;714;1057;178;194;1324;212;222;1354;165;852.
[7]罗海山.试论传统典契中的找价习俗[J].文化学刊,2010,(4):111-117.
[12]江太新.清代前期押佃制的发展[J].历史研究,1980,(3):144.
[16]王笛.清代四川人口、耕地及粮食问题(下)[J].四川大学学报,1989,(4):81.
[17](清)常明等修.四川通志(嘉庆)·卷首之1·圣训[Z].清嘉庆二十一年刻本.
[18](清)常明等修.四川通志(嘉庆)·卷62·食货上·田赋[Z].清嘉庆二十一年刻本.
[19](清)鄂尔泰监修.清世宗实录·卷67·雍正六年三月丁丑条[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5.
[20](清)吴坛著.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九·户律·田宅·典卖田宅第七条例文[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37.
[23]陈亚平.清代巴县的乡保客长与地方秩序——以巴县档案史料为中心的考察[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127.
[25][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487.
[26](清)徐栋.牧令书(卷17)[Z].清同治七年江苏书局刻本.
[27]韩秋红,陈焱.清代社会冲突中的道德法律化——步德茂传统中国法律思想文化研究[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129. 第2卷第3期Vol.2,No.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