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申诉的法律问题及维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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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申诉的保护现状、保护不力的原因,及刑事申诉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等简单分析,指出了我国刑事申诉不能直接必然引起或决定再审程序的开始,而法院和检察院则可以提起或抗诉,得出了现行法律申诉体系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意见。针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某些弊端,作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刑事诉讼强制答复权制度,并具体提出了一些维护申诉权利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刑事申诉保护现状法律问题维权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74-02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增加了刑事申诉效力的条款,但未具体规定刑事申诉的期限和回复要求,显然对刑事申诉权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保护刑事申诉权利,设置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鉴于这方面的研究较少,笔者在此提出来,希望能引起社会的关注。
  
  一、刑事申诉权的保护现状
  
  (一)无准确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条直接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不能直接必然引发和决定再审程序的开始,只能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至于是否被受理,则由法院、检察院决定。
  (二)执法机关自己“纠错”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法律规定能提起并决定再审程序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和检察院。因为这涉及到法院“评先”,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的问题,所以法院自我“纠错”的可能性、可操作性很小。
  (三)司法腐败加重
  我国此种制度设计导致了一系列不利的后果。一是申诉多,申诉率高,但再审程序的概率低。尤其是被错误判刑人一方痛苦极大,冤案迟迟不能平反。二是易于产生司法腐败。当事人申诉得不到重视,进而出现了直接找“两院”、“两长”的现象,难免要行贿。三是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罪犯”起初是不服,进而产生对社会极大不满。四是被害人一方也会因申诉得不到满意的答复而苦恼,到处喊“冤”!必然丧失对司法队伍的信任。
  
  二、刑事申诉权保护不力的原因探析
  
  (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
  长期以来,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侦察是国家机关的单方面行为,法官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调查和采纳的程序等。尽管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注意研究和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合理因素,强化了诉讼中的辩论性和透明度。但法院是打击犯罪,进行阶级专政的传统思维观念根深蒂固,自然形成了法院、检察院与当事人地位、权利等不平衡的格局。
  (二)两审终审制弊端的影响
  审级制度的设立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要求,我国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伴随着两审终审制的出现,由于申诉未作条件上的限制,故无理申诉、反复申诉等不必要的申诉大量产生,法院、检察院处理力不从心,自然就会随意对待了,保护申诉权也就随之落空。
  (三)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未明确规定的影响
  我国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申诉应限制一定的条件,不能任意提出。理由是:第一,由于申诉所针对的判决与裁定是已生效的,不加限制条件,只会徒增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严肃性的怀疑。第二,设定一定的条件,有利于使申诉程序制度化、法律化。第三,现实的需要。无理申诉、反复申诉等不必要申诉大量产生。第四,工作的需要。处理申诉的机关职责不明,其结果易出现草率或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降低了工作效率。
  
  三、刑事申诉的幾个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个条文,这是对申诉引起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条件,亦是当事人申诉的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就应对案件进行再审。主要包括:(1)作为判决、裁定根据的主要事实不清楚,案件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或者重大情节;(2)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据此认定的事实明显有错误;(3)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认定事实和客观情况不符;(4)发现了原判没有掌握的事实或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时的事实错误。
  (二)据此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主要包括:第一,原判决、裁定据此定罪量刑的证据不正确、不充分。第二,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确实、充分后,还必须对各种证据综合分析,看得出的结论是否唯一。
  (三)原判决、裁定使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这主要是指定罪量刑上有错误和适用刑罚上有错误两种情况。前者包括:错误地认定案件性质,将无罪作为有罪判处或者有罪作为无罪判处,错定罪名混淆了此罪与彼罪或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后者包括:量刑畸轻畸重,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种情况是指参与原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审判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已经法定程序得到证明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应把握主体要素、违法犯罪事实要素、时间要素等。
  
  四、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具体表现为办案中现代司法理念缺乏,从“有罪(下转第281页)(上接第274页)推定”到“无罪推定”的现代执法观念还未得到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且程序意识淡漠;证据意识不强,导致证据不足无法定性,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对不服法院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工作的重视不够,监督意识薄弱
  原因一是在复查案件时,存在以法院能否改判作为是否启动抗诉程序的标准,忽略了法定标准,不愿或不敢监督;二是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力度,不会监督。三是启动再审程序繁琐,制约了监督职能的行使。
  (三)受利益驱动办案,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导致错案发生
  在检察机关各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为单位创收的大环境下,由于办案人员集侦查权、起诉权于一身,没有监督制约环节,以致该案在实体、程序上均出现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给检察机关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四)责任心不够
  某些办案人员在工作中,人权保障意识和群众意识不强,办案作风飘浮,工作责任心不够,诉讼效率低下,导致申诉人申诉、缠诉。
  (五)执法过程暗箱操作
  办案程序和有关证据没有公开,致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产生误解。另外,申诉无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成本低,也是导致不断申诉的原因之一。
  
  五、刑事申诉的维权对策与建议
  
  (一)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
  办案人员应增强“句号意识”,善始善终,不留"烂尾案"。同时还要树立检察机关执法的社会形象和现代司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适应形势的发展和要求。
  (二)加强控申办案队伍建设
  从某中意义上讲,从事控申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是监督法官、警官和检察官的检察官,必须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因此,在控申干警的配置上要改变旧观念。真正作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建立明确的有限申诉制度
  具体规定申诉的时限、主体和次数以及刑事申诉案件程序性等等。时限限制是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对申诉时限作必要的限制,不但不是削弱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是保障和加强了当事人申诉权利,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创造办案的“阳光工程”
  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只有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的证据,才能让当事人清楚明白,从而最大范围地减少申诉。同时,建议对《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对刑事申诉案件提起抗诉的审查程序进行修改。
  (五)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监督方式
  对符合立案条件案件,必须立案复查。要重视对原案办理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做到实体和程序并重。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影响公正裁判的案件,要坚决提出抗诉或者提出纠正违法通知。
  (六)健全和落实错案追究责任制
  并非被纠正的案件就都是错案,对错案的标准应该作出严格的界定。以主观存在故意、工作严重不负责导致严重后果为错案,与法律认识上的不同或不全是有区别的。一旦被界定为错案,就应当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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