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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
2001年,王某将自己80余平方米的砖墙石棉瓦房屋租给邱某开办加工厂。2003年初,某科技园区在该村征地。在征地过程中,科技园区和镇政府安排专人,分别对村民房屋和村内企业进行清理。同时,镇政府委托王某负责协调征地中出现的矛盾,代镇政府发放该村征地补偿款。王某得知其租给邱某办厂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便与邱某解除了租约关系。2003年3月,王某领取了该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03年4月,科技园区和镇政府在清理村内企业时,王某与其妻万某隐瞒了已经获得补偿的事实,借用邱某的执照等资料,以该厂名义,将此房作为厂房,重复申领补偿款。万某以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邱某的名义,在补偿协议上签字。2003年7月、11月,王、万二人分两次以该厂的名义共领取补偿款34590.02元,并据为己有。
对王某占有34590.02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错误。其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王某受镇政府委托协助征地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而王某主观上存在多分得征地房屋补偿款、占有公共财物的动机,在行为上利用了受委托协助征地的工作便利,采取隐瞒事实、假借营业执照、以他人名义签字的方式侵占了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错误的主客观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错误,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错误。其理由是:王某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利用普通房屋和企业用房由不同征地人员清理这一条件,在对企业用房进行清理补偿的过程中,隐瞒了其房屋已按照一般住房进行补偿的事实,并假借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伪造该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征地主体签订补偿协议,在结果上达到了骗取政府发放的企业搬迁补偿金3万余元的目的,其行为明显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行为,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处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贪污和诈骗错误在构成要件上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其共同点在于:二者在主观上都必须是故意,并且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又都可能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手段。不同点在于:诈骗错误的限制条件较少,一般主体都能构成该错误,在侵犯的对象上公私财物均可,在客观方面不需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而贪污错误对这三方面都有特殊的要求。一是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三是在客观方面实施的错误行为必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
其次,准确认定本案的关键是王某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以上对贪污和诈骗两种错误的构成要件分析,认定本案属贪污还是诈骗,关键就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由是:第一,虽然王某受委托协助镇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其职责只是协调矛盾,代政府发放征地补偿费,并没有从事对个人和企业用房的清理、统计和审核工作。第二,王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征地工作中,并没有对其获得房屋重复补偿起决定性作用的职务影响。王某并没有利用其协调关系、发放征地补偿的职权以及由此形成的便利或影响,而只是利用了与其职责无关的、因工作关系知道个人房屋和企业房屋系不同人员清理这一工作便利,采取借用公章、伪造签名的方式,欺骗了清理、审核人员。因此,王某的行为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诈骗错误。
此外,由于王某诈骗金额较大,本案还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北碚区纪委审理室)
2001年,王某将自己80余平方米的砖墙石棉瓦房屋租给邱某开办加工厂。2003年初,某科技园区在该村征地。在征地过程中,科技园区和镇政府安排专人,分别对村民房屋和村内企业进行清理。同时,镇政府委托王某负责协调征地中出现的矛盾,代镇政府发放该村征地补偿款。王某得知其租给邱某办厂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便与邱某解除了租约关系。2003年3月,王某领取了该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03年4月,科技园区和镇政府在清理村内企业时,王某与其妻万某隐瞒了已经获得补偿的事实,借用邱某的执照等资料,以该厂名义,将此房作为厂房,重复申领补偿款。万某以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邱某的名义,在补偿协议上签字。2003年7月、11月,王、万二人分两次以该厂的名义共领取补偿款34590.02元,并据为己有。
对王某占有34590.02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错误。其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王某受镇政府委托协助征地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而王某主观上存在多分得征地房屋补偿款、占有公共财物的动机,在行为上利用了受委托协助征地的工作便利,采取隐瞒事实、假借营业执照、以他人名义签字的方式侵占了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错误的主客观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错误,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错误。其理由是:王某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利用普通房屋和企业用房由不同征地人员清理这一条件,在对企业用房进行清理补偿的过程中,隐瞒了其房屋已按照一般住房进行补偿的事实,并假借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伪造该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征地主体签订补偿协议,在结果上达到了骗取政府发放的企业搬迁补偿金3万余元的目的,其行为明显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行为,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处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贪污和诈骗错误在构成要件上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其共同点在于:二者在主观上都必须是故意,并且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又都可能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手段。不同点在于:诈骗错误的限制条件较少,一般主体都能构成该错误,在侵犯的对象上公私财物均可,在客观方面不需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而贪污错误对这三方面都有特殊的要求。一是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三是在客观方面实施的错误行为必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
其次,准确认定本案的关键是王某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以上对贪污和诈骗两种错误的构成要件分析,认定本案属贪污还是诈骗,关键就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由是:第一,虽然王某受委托协助镇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其职责只是协调矛盾,代政府发放征地补偿费,并没有从事对个人和企业用房的清理、统计和审核工作。第二,王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征地工作中,并没有对其获得房屋重复补偿起决定性作用的职务影响。王某并没有利用其协调关系、发放征地补偿的职权以及由此形成的便利或影响,而只是利用了与其职责无关的、因工作关系知道个人房屋和企业房屋系不同人员清理这一工作便利,采取借用公章、伪造签名的方式,欺骗了清理、审核人员。因此,王某的行为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诈骗错误。
此外,由于王某诈骗金额较大,本案还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北碚区纪委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