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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校一直被视为学生成长、成才的摇篮。在现实情境中,学校屡屡会有侵害学生人身利益的案件发生。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律在相关领域还处于一个断层状态,对学生人身伤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日益攀升的学生利益损害案件需要国家在立法、执法或司法等方面作出有力回应。本文在对高校和学生关系梳理的基础上,对学校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对大学生人身伤害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大学生 人身伤害 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9)01(a)-0091-01
目前关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问题的理论研究还处在争论阶段,没有达成一种基本的共识。因此,在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不同的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中对事故责任的确责与认定却并不完全一致。其中尤其以学校侵权责任的确认与赔偿为争论焦点。笔者认为,对于这两个问题应从更深层次的方面来讨论,而不应限于学校责任的局限性。
1“教书”抑或“育人”?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再认识
在我国,根据宪法与有关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被定位为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教育活动,培养社会所需要的合格人才。另外,高校学校还有对学生进行照顾、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基于此,一些学者便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应该说,这一观点揭示了我国当前教育体系中学校与学生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不平等的基本状况。我国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也做出了一些相关的规定。《教育法》第3条、第29条、第44条便规定,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即传授知识的同时,还对学生具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基于对学校与学生这种不平等关系的认识,法律界与教育界提出了特别权力关系说、两重关系说、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等观点。这些学说为划清事故当事人各方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范围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指导,具有积极的意义。
基于这种认识,学者们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了监护关系说,出于对监护职责产生的认识不同,又分为监护转移说、部分监护转移说和委托监护说。这在未成年的中小学生是不存在异议的,但是否这一论说也适用于成年的大学生呢?则争议较大。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对于高校学生可参照委托“监护”说。首先,一个学生的成长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还是社会的责任。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是其公共职能的内在要求。其次,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将监护责任委托法定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行使。再次,监护职责的转移与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及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及诉讼等。
2 学校责任的归责问题
关于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学生法定监护人的家长们多数认为,学生在校期间,他们无法对学生行使监护权,因此学校就应对他们的孩子进行“监护”,并且应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对于此,我国立法并没有给以明确规定,但一般观点却认为学校应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但对于成年的大学生却不置可否。而学校方面则认为,从目前的教育现实来看,要求学校对所有学生都履行监护职责是不现实的。如果只要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就要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会加重学校的负担,还会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这对学校来说是灾难性的。应该说,这种考虑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代表了当前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行为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认定首先必须依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来进行,然而学校人身伤害事故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类型,如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学校负有比一般人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归责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侵权行为的所有归责原则。如无过错原则即不可适用。因为,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其次,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团体,从充分发挥其公益职能的角度来看,也不适宜赋予其过重的负担,如果真的对学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仅仅是学校的灾难了。由此可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就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至于二者如何适用,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抑或二者兼而用之,却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讨论。
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然而,分析过错责任的内涵,我们可以发现其性质是主观归罪的原则。在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时,不是看客观方面的结果,而是看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因素。但是主观上的过错在具体操作实践上又很难认定,从而使得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我国在处理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件中所遵循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从学校与学生的教育、管理的角度来看,高校对在校学生具有明显高于一般社会主体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即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
3 精神损害赔偿: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底线
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精神刺激,社会的贬抑及类似的伤害。而在校学生在受到人身伤害时,肯定也会有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以及心理或生理上的损害。如对学生体罚造成其肉体受损,同时也使得其心理上产生恐惧,造成精神健康受损。老师在公共场合的惩罚或带有示威性质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对隐私的伤害等,都可能造成学生心理伤害。由于老师侵权、学生间侵权导致的人身伤害,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当然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身体上的伤疤会用金钱抚平,但精神上的伤疤呢?这里就涉及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问题。当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司法救济而落实到具体的数字时,这种赔偿方式就不仅仅是填补损害或慰抚受害人的问题了,它更多的是一种惩罚功能。
我们知道,所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几乎都可能遭受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虽然学生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普遍化对于我国目前来说还比较困难,但通过个案来实现受害人权利在法律上的救济却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参考文献
[1] 罗海艳,赵晓林.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 刘兴树.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与责任论纲.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诸宏启.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版第1期.
[4] 谭晓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学校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大学生 人身伤害 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9)01(a)-0091-01
目前关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问题的理论研究还处在争论阶段,没有达成一种基本的共识。因此,在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不同的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中对事故责任的确责与认定却并不完全一致。其中尤其以学校侵权责任的确认与赔偿为争论焦点。笔者认为,对于这两个问题应从更深层次的方面来讨论,而不应限于学校责任的局限性。
1“教书”抑或“育人”?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再认识
在我国,根据宪法与有关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被定位为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教育活动,培养社会所需要的合格人才。另外,高校学校还有对学生进行照顾、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基于此,一些学者便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应该说,这一观点揭示了我国当前教育体系中学校与学生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不平等的基本状况。我国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也做出了一些相关的规定。《教育法》第3条、第29条、第44条便规定,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即传授知识的同时,还对学生具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基于对学校与学生这种不平等关系的认识,法律界与教育界提出了特别权力关系说、两重关系说、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等观点。这些学说为划清事故当事人各方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范围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指导,具有积极的意义。
基于这种认识,学者们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了监护关系说,出于对监护职责产生的认识不同,又分为监护转移说、部分监护转移说和委托监护说。这在未成年的中小学生是不存在异议的,但是否这一论说也适用于成年的大学生呢?则争议较大。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对于高校学生可参照委托“监护”说。首先,一个学生的成长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还是社会的责任。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是其公共职能的内在要求。其次,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将监护责任委托法定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行使。再次,监护职责的转移与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及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及诉讼等。
2 学校责任的归责问题
关于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学生法定监护人的家长们多数认为,学生在校期间,他们无法对学生行使监护权,因此学校就应对他们的孩子进行“监护”,并且应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对于此,我国立法并没有给以明确规定,但一般观点却认为学校应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但对于成年的大学生却不置可否。而学校方面则认为,从目前的教育现实来看,要求学校对所有学生都履行监护职责是不现实的。如果只要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就要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会加重学校的负担,还会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这对学校来说是灾难性的。应该说,这种考虑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代表了当前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行为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认定首先必须依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来进行,然而学校人身伤害事故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类型,如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学校负有比一般人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归责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侵权行为的所有归责原则。如无过错原则即不可适用。因为,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其次,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团体,从充分发挥其公益职能的角度来看,也不适宜赋予其过重的负担,如果真的对学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仅仅是学校的灾难了。由此可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就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至于二者如何适用,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抑或二者兼而用之,却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讨论。
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然而,分析过错责任的内涵,我们可以发现其性质是主观归罪的原则。在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时,不是看客观方面的结果,而是看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因素。但是主观上的过错在具体操作实践上又很难认定,从而使得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我国在处理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件中所遵循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从学校与学生的教育、管理的角度来看,高校对在校学生具有明显高于一般社会主体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即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
3 精神损害赔偿: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底线
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精神刺激,社会的贬抑及类似的伤害。而在校学生在受到人身伤害时,肯定也会有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以及心理或生理上的损害。如对学生体罚造成其肉体受损,同时也使得其心理上产生恐惧,造成精神健康受损。老师在公共场合的惩罚或带有示威性质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对隐私的伤害等,都可能造成学生心理伤害。由于老师侵权、学生间侵权导致的人身伤害,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当然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身体上的伤疤会用金钱抚平,但精神上的伤疤呢?这里就涉及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问题。当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司法救济而落实到具体的数字时,这种赔偿方式就不仅仅是填补损害或慰抚受害人的问题了,它更多的是一种惩罚功能。
我们知道,所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几乎都可能遭受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虽然学生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普遍化对于我国目前来说还比较困难,但通过个案来实现受害人权利在法律上的救济却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参考文献
[1] 罗海艳,赵晓林.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 刘兴树.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与责任论纲.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诸宏启.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版第1期.
[4] 谭晓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学校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