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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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经济飞速发展,现代金融领域,信用工具被大量使用,信用交易方式广泛存在,信用问题渐趋突出。信用离不开信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中信息不對称这一根本问题,各国逐渐建立起了征信制度。随之带来的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与流动,使个人空间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信用信息中隐藏着大量的隐私信息,在交易中隐藏信息而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隐藏行为而导致的“道德风险”问题应运而生。个人征信与隐私权的矛盾日益尖锐。如今学者们对如何平衡保护隐私和信息自由流通这两种社会利益也没有达成共识。
  关键词:信用;个人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1;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268-01
  作者简介:印雨柔(1995-),女,汉族,江苏南京人,盐城师范学院,应届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概念定义
  (一)个人信用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表征信用特征的信号的内容。各国理论界就其概念存在不同的提法。冰岛、挪威、芬兰等称之为“个人资料”。奥地利、日本等国则对其做“个人数据”的定义。笔者认为这三个概念之间既相互联系同时又存在区别。区别在于三者的侧重点不同。而就联系而言,个人资料和个人数据是个人信息的载体,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和个人数据的内容,个人数据又是个人资料的表现形式之一。
  (二)个人征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个人征信的定义是为信用活动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实践中表现为专业化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依法采集、调查、保存、整理、建立个人的信用信息和档案,并对其资信状况进行评价后向外界提供,以此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对信用信息的需要的一种活动。
  二、相互关联
  (一)无法避免涉及个人隐私
  从上文所述的概念定义中,不难得出,个人信用信息就是个人征信的客体。而个人信用信息则涵盖各类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因素。具体包括三类信息:常规信息、一般信息、特定信息。具体而言:第一,常规信息,如:个人姓名、住所地址、出生日期、教育背景、家庭构成、工作经历等。第二,一般信息,包括个人习惯、道德品行、交往行为等。第三,特定信息,含收入水平、付款记录、婚姻状况等。
  三、矛盾冲突
  (一)产生原因
  缺乏规范和限制地开放个人信用信息势必导致隐私权遭受严重损害。然而,没有个人信用信息信息的开放,个人征信便是无从谈起。但站在保护个人隐私的立场,又必然希望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信用信息。这样一来,征信系统中就形成了个人信用信息开放和保护的冲突,同时,也意味着立法者必须在立法上对两者做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二)法律需求
  在美国的历史上,征信开始之初,许多美国人不可理解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透明公开并交由专门机构审查的想法,并且非常抵触。在一个崇尚个人“独立”和“自由”理念的社会里,人们认为征信机构是“爱管闲事”。在欧洲一些国家,征信数据公开却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全民义务”或者“文化传统”,人们认识到,征信制度为授信人对受信人进行甄别提供了更为可靠的依据,便于受信人根据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甄选出信用状况更好的受信人。但即便如此,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仍然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四、立法保护
  (一)重大意义和迫切需要。十九世纪中叶,征信服务首次出现在。而征信立法却始于二十世纪中后期。随着现代信用经济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保护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信息信用经济中,个人信用信息具有极大的潜在价值。因此,“应当给予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保护。”
  (二)现存问题及立法建议。
  (三)就我国目前征信立法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有待改进与完善。本文选取其中三点共性分述如下:
  第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次太低。
  我国现多以地方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来规范征信方面的诸多问题。目前为止仅有唯一一部《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是由广东省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显然,低层次的立法对郑新行业的发展和被征信人的保护非常不利。
  第二,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合理。
  当下我国征信活动中被征信人往往负担了过重的信息提供义务。尽管有些地方规章仅仅对行政机构的相关行为加以规范,但是强制提供信息政策并未配合激励措施,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积极性。
  第三,征信机构职责或者功能定位不清。
  当下,我国部分地方在立法上采取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相分离的模式。例如湖南省和黑龙江省的佳木斯市分别发布了《湖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佳木斯市信用企业评价管理办法》。然而,戏弄评估仅仅是征信机构的具体活动之一,这种认识上的错位导致立法条款规定了之间概念代指模糊。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明确人民银行对征信业所负有的监管职责同时妥善处理其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人民银行无疑在征信监督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但仅赋予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权不利于中国征信业迅速健康发展。因此中国征信监督立法应当确立以人民银行为主体的多格局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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