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重于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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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祥林案件经媒体广泛报道后,全社会都在思考:冤案是怎样造成的?
  近年来类似的案子还有不少:云南大学生孙万刚涉嫌杀害女友,被判死缓,服刑8年后,真凶落网;辽宁李化伟涉嫌杀妻,被判死缓,服刑14年后,真凶落网;河北青年聂树斌涉嫌强奸杀人,被执行死刑,10年后有一自称该案真凶的疑犯落网。
  为什么冤案一再发生?为什么冤案总要等到被害人现身、真凶落网后才能得到纠正?我想,问题的答案在于“程序”,在于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顽固社会文化心理。
  11年前对佘祥林的那场审判,现在从媒体的相关报道看,程序上的问题至少有:
  有罪推定。佘祥林因为被怀疑和同村某女青年有暧昧关系,有杀妻动机,因而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接下来就是寻找他有罪的证据,侦破工作就围绕他展开。
  刑讯逼供。为了让他尽快招供,给他“上手段”是必要的,至少是能够容忍的。
  非法证据的采信。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可采信,至于通过什么途径取得,那无关紧要。
  重口供。只要被告承认了,即使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依然可以定罪。
  上级协调。对社会影响大的恶性案件,为了尽快给社会一个交待,由上级出面,协调公、检、法三家,从重从快惩处凶手,是通常的做法。
  申诉即造反。认为一而再、再而三地申诉或群体性申诉,会影响社会稳定,是要坚决予以制止的,于是有佘祥林的兄弟、母亲因申诉而被关押的结果,有司法程序中自我纠正错案机制整体丧失的结果。
  有人说,佘祥林等案件发生在10多年前,那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未颁布,无罪推定的原则还未被社会广泛接受,社会对程序的重要性还未有足够的认识。如果这尚不失为一种借口的话,那么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已9年多的今天,情况应有所改观,但有讽刺意味的是,在佘祥林冤案改判的过程中,我们看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幽灵再次显现。
  综合媒体报道,佘祥林案改判的过程,至少存在如下程序问题:
  先是对已决犯“取保候审”。2005年3月28日,被认为已遭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现身后,公安机关很快验明了正身,法院于是很快对在押犯佘祥林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是针对那些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以保证自己在没有关押的情况下随时听候审判。对已经作出了有罪判决并执行了一定刑期的已决犯再来“取保候审”,实在荒唐!而且,这次取保候审,人们既未看到“保证人”,也未听说谁交纳了“保证金”!正确的程序应是:如果发现已经执行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对正在执行的犯人应适用假释或保外就医。
  其次,是由法院党组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据媒体报道,荆门市中院于3月29日紧急召开党组会,会议决定启动再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对佘祥林案进行审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也就是说,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应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法院党组无权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最后,是二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定,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佘祥林一案的审判虽然几经反复,但结果是由京山县法院一审判处15年有期徒刑,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最后由荆门市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的。11年后的今天,由于张在玉的突然现身,表明原判决明显错误,案件需要再审。那么,应由哪一级法院再审?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得十分明确:“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佘祥林案原来的终审裁定由荆门市中院作出,那么现在案件的再审依法应由荆门市中院实施。但我们却看到,荆门市中院将本来应由自己再审的案件,发回京山县法院重审。
  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是:第一,4月13日京山县法院重审宣判佘祥林无罪后,判决不能立即生效,在10天的上诉期内,佘祥林仍是“有罪之身”。第二,京山县法院开了一审法院越权对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定进行重审的先河,这无疑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挑战!
  佘祥林冤案的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人员以为,只要能尽快查明真凶给被害人家属一个交代,程序问题是不必拘泥的。现在为了尽快宣告佘祥林无罪,又再次将法定程序放到一边。前后行为的目的各不相同,但违背法定程序则是一样的。
  长期以来,“为了正确的目的而不择手段”成了一种影响深远的社会文化心理,基于这种心理,只关注目的和结果的对错而不管过程的是非。其实,司法活动是一种对未知的探求,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何罪,正是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为了保证这种未知的、有待证明的结果尽可能正确,首先必须保证证明过程公平、公正,即所谓程序正义——
  为了保证公平,首先必须假定任何人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他有一个公民所应有的一切权利和尊严(无罪推定原则)。即使有重大理由怀疑他有罪,也必须在保证他的权利和尊严的前提下对他进行调查(严禁刑讯逼供原则)。如果司法人员以侵犯其权利和尊严的方式取得了证据,这样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成为定案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经过公开质证并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孤证不能定罪规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规则)。有部分证据显示被告人有罪,但证据不足,不能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原则)。任何生效判决都可能有错误,因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申诉(权利的救济原则)。任何形式的诉讼活动都必须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法定原则)。如此等等。
  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正义,但又不仅如此,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的观念滥觞于英国、发扬于美国,现在已成为所有法治文明国家的宪法性原则。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体现某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程序价值在于公平、参与,尊重人格尊严,保证被裁判者拥有程序参与权、受公正待遇权和合理选择的自主权。程序正义的核心和基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
  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同时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公平正义的程序能有效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扩张,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纳入程序的轨道,同时也为被裁判者与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话提供了自由的空间。
  如果单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也许不要任何程序会更加方便快捷。但我们应该记得,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79年,修改于1996年,在1979年以前,我国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刑事程序法的,从建国之初到“文化大革命”,我们镇压了许多阶级敌人,但同时,也酿成了许多冤假错案!
  程序正义是人治与法治、专制制度与民主制度的分水岭,是法治文明的根本标志。不仅在司法领域而且在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程序正义都具有根本意义。在实际运作中,程序要健全、科学,才能使享有权利的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行政权力的行使,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使结果正当化并吸收社会不满;经济建设的各个环节,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障起点、过程和机会的公平。
  语云:“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如果要从佘祥林案以及类似的冤案中吸取点什么的话,我们只能重复一句:程序正义重于生命。
  往者已矣,来者可追。面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呼唤,面对建立“法治政府”的期待,如果我们不从今天开始就对程序问题保持足够的警醒,那么,佘祥林们就会白白付出青春、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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