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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务实倾向,有利于促进人权保障和刑事司法改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与“宽”是不可分离的。本文指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一方面要严厉打击恶性刑事犯罪,另一方面也要展开刑事诉讼机制创新,如刑事和解、诉辩交易等,同时还要激活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适用。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司法化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17-02
我国在历史上存在重刑主义,即使在今天,死刑罪名数量也居于全球之冠。在打击各类犯罪,维持社会稳定的过程中,又通过一系列运动式的治理方法,采取诸如“严打”之类的手法,加强对犯罪的惩治,并且利用重刑来维持社会的稳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刑事司法政策也有所调整,实现了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过度。作为最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之一,究竟什么是宽严相济?宽严相济包含哪些内容?如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实现刑事诉讼机制的创新?这些正是本文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界定与阐述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界定
“刑事政策是一定社会对犯罪反应的集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反映了我国社会对犯罪反映的集中体现,即对于犯罪行为不再表现为简单的惩罚与镇压,而是要理性地对待犯罪行为,并且通过宽严适当的惩罚机制实现犯罪的预防与犯罪人的改造,以实现刑法的目的。
罗干同志在前述讲话中指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这一讲话内容基本上概括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概括起来即:“严的更严,轻的更轻”,对于严重侵害人民生命财产权益,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而对于轻微犯罪行为,则应该从轻处罚,给予犯罪人员以悔过改造的机会。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与创新。《尚书·吕刑》中说:“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这一思想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雏形,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古代有着重刑主义的倾向,通过重刑来维持统治秩序。现行刑法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之后,又通过“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比较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司法政策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有司法化的倾向与可能,其内涵也要比“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丰富。
由于当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恶性犯罪层出不穷,新型犯罪也不断涌现,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群众权益的保障都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与此同时,各类轻微刑事犯罪也依然存在,这就需要在司法过程中甄别不同类型的犯罪,除了依法审判之外,还要考虑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否存在可宽恕的情形等等,最终在法定刑幅度内确立合理的惩罚措施。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化之基点与内核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点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贯穿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始终的,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缺陷,如死刑罪名过多,而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的设置上,却又显得相对较轻,明显轻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刑事立法上的变革需要修改刑法,而立法的成本是相对较大的,这就需要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实现纠偏,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根据对刑事案件具体情况的掌握,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利用定罪量刑机制,实现一定的调整,使各类犯罪行为得到适当的惩罚。因而,尽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发挥其生命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加强惩罚,对于轻微刑事犯罪则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这一刑事政策包含两个方面,即从严和从轻。那么,从严和从轻,究竟何者居于首要地位呢?本文认为,从严和从轻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两者的地位是同等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首先对于犯罪行为进行识别,对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的犯罪从重处理,而对于犯罪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浅的犯罪从轻处罚,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核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尽管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但是同样有着明显的价值取向,宽严相济的内核是对犯罪的惩罚以及对人权的保障,且此两方面的内容是相辅相成的。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保障人权与和谐司法,这一观点其实并未全面包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我国原有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扬,除了需要保障人权,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之外,还需要对恶性犯罪进行严厉的处罚,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核,是保障人权,但是应该分为两个层面来看待,即既要保障人民群众的人权,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两者不可偏废。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之司法化路径
那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这一政策应该如何在刑事司法中发挥作用呢?本文认为,需要在遵循上文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做到宽严结合,两者不可偏废的基础上,区分不同的犯罪类型,并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通过量刑机制,实现既宽又严。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是针对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制度的暴力犯罪、恶性犯罪而言的。由于此类犯罪具有强烈的侵害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对其进行宽大处理,除非具有刑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自首、立功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化过程中,首先要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需要以正当程序精神为基础,在充分保障犯刑事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在对案件的审理中,要充分考虑刑事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而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良性,以实现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
尽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严”与“宽”不可偏废,需要做到两者的有机统一。但是由于我国在传统上强调严打,把一些原本很轻微的犯罪也当做恶性犯罪来处理,非但没有起到惩罚的作用,反而可能出现一系列的负面作用。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要求在轻中有宽、重中有严、严而不厉、宽而不纵的基础上,贯彻刑罚人道化,摈弃重刑主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如下机制可以作为创新机制进行探索:
1.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被害人学兴起后的司法实践创新,目前在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得到了实践。刑事和解是以和解、对话为平台,一方面要求加害人积极道歉、积极赔偿,另一方面被害人可以宽恕加害人,最终实现轻刑化。加害人的积极赔偿与悔过道歉,体现了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结果也被有效地修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在此前提下,可以对加害人从轻处罚,如果其犯罪行为本身就很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刑事和解体现了和解精神,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能够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找到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点,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司法机关应该积极开展刑事和解的实践,并且总结经验,将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固定下来。
2.诉辩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和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律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诉辩交易在我国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出现,但是长期以来一直被批判为西方的东西而无法受到重视。更何况,诉辩交易的“交易”性,往往使人联想到非法交易,因而诉辩交易的推广在我国社会存在一定的困难。事实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诉辩交易实践提供了政策上的指引,而诉辩交易制度也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实施的平台。诉辩交易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同时有利于轻刑化改革。
3.非监禁化
“刑罚的非监禁化是指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一种刑罚改革趋势。”我国目前刑法中存在的非监禁化刑罚主要是指管制、拘役、缓刑、财产刑、假释等等。由于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导致这些非监禁刑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相反只有有期徒刑和死刑才受到人们的重视,甚至认为只有有期徒刑和死刑,才能实现恢复正义的目的。非监禁刑在当今世界上的适用呈现扩大化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应以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契机,重视非监禁刑,激活刑法中的非监禁刑罚设置,以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对重刑主义和严打政策的有效纠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宽与严的结合,两方面相辅相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角下,一方面要严厉打击恶性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做到严中有宽,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要做到轻刑化处理,同时可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开展刑事诉讼创新机制实践,如刑事和解、诉辩交易和非监禁化改革。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1).
[2]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立法的完善.法商研究.2007(1).
[3]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版.
[4]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5]何家宏.辩诉交易的功过/何家宏.域外痴醒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廖劲敏.刑罚的非监禁化及其在中国的实现.南京社会科学.2008(7).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司法化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17-02
我国在历史上存在重刑主义,即使在今天,死刑罪名数量也居于全球之冠。在打击各类犯罪,维持社会稳定的过程中,又通过一系列运动式的治理方法,采取诸如“严打”之类的手法,加强对犯罪的惩治,并且利用重刑来维持社会的稳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刑事司法政策也有所调整,实现了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过度。作为最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之一,究竟什么是宽严相济?宽严相济包含哪些内容?如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实现刑事诉讼机制的创新?这些正是本文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界定与阐述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界定
“刑事政策是一定社会对犯罪反应的集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反映了我国社会对犯罪反映的集中体现,即对于犯罪行为不再表现为简单的惩罚与镇压,而是要理性地对待犯罪行为,并且通过宽严适当的惩罚机制实现犯罪的预防与犯罪人的改造,以实现刑法的目的。
罗干同志在前述讲话中指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这一讲话内容基本上概括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概括起来即:“严的更严,轻的更轻”,对于严重侵害人民生命财产权益,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而对于轻微犯罪行为,则应该从轻处罚,给予犯罪人员以悔过改造的机会。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与创新。《尚书·吕刑》中说:“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这一思想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雏形,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古代有着重刑主义的倾向,通过重刑来维持统治秩序。现行刑法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之后,又通过“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比较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司法政策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有司法化的倾向与可能,其内涵也要比“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丰富。
由于当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恶性犯罪层出不穷,新型犯罪也不断涌现,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群众权益的保障都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与此同时,各类轻微刑事犯罪也依然存在,这就需要在司法过程中甄别不同类型的犯罪,除了依法审判之外,还要考虑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否存在可宽恕的情形等等,最终在法定刑幅度内确立合理的惩罚措施。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化之基点与内核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点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贯穿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始终的,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缺陷,如死刑罪名过多,而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的设置上,却又显得相对较轻,明显轻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刑事立法上的变革需要修改刑法,而立法的成本是相对较大的,这就需要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实现纠偏,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根据对刑事案件具体情况的掌握,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利用定罪量刑机制,实现一定的调整,使各类犯罪行为得到适当的惩罚。因而,尽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发挥其生命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加强惩罚,对于轻微刑事犯罪则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这一刑事政策包含两个方面,即从严和从轻。那么,从严和从轻,究竟何者居于首要地位呢?本文认为,从严和从轻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两者的地位是同等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首先对于犯罪行为进行识别,对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的犯罪从重处理,而对于犯罪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浅的犯罪从轻处罚,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核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尽管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但是同样有着明显的价值取向,宽严相济的内核是对犯罪的惩罚以及对人权的保障,且此两方面的内容是相辅相成的。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保障人权与和谐司法,这一观点其实并未全面包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我国原有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扬,除了需要保障人权,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之外,还需要对恶性犯罪进行严厉的处罚,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核,是保障人权,但是应该分为两个层面来看待,即既要保障人民群众的人权,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两者不可偏废。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之司法化路径
那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这一政策应该如何在刑事司法中发挥作用呢?本文认为,需要在遵循上文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做到宽严结合,两者不可偏废的基础上,区分不同的犯罪类型,并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通过量刑机制,实现既宽又严。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是针对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制度的暴力犯罪、恶性犯罪而言的。由于此类犯罪具有强烈的侵害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对其进行宽大处理,除非具有刑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自首、立功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化过程中,首先要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需要以正当程序精神为基础,在充分保障犯刑事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在对案件的审理中,要充分考虑刑事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而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良性,以实现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
尽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严”与“宽”不可偏废,需要做到两者的有机统一。但是由于我国在传统上强调严打,把一些原本很轻微的犯罪也当做恶性犯罪来处理,非但没有起到惩罚的作用,反而可能出现一系列的负面作用。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要求在轻中有宽、重中有严、严而不厉、宽而不纵的基础上,贯彻刑罚人道化,摈弃重刑主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如下机制可以作为创新机制进行探索:
1.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被害人学兴起后的司法实践创新,目前在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得到了实践。刑事和解是以和解、对话为平台,一方面要求加害人积极道歉、积极赔偿,另一方面被害人可以宽恕加害人,最终实现轻刑化。加害人的积极赔偿与悔过道歉,体现了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结果也被有效地修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在此前提下,可以对加害人从轻处罚,如果其犯罪行为本身就很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刑事和解体现了和解精神,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能够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找到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点,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司法机关应该积极开展刑事和解的实践,并且总结经验,将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固定下来。
2.诉辩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和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律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诉辩交易在我国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出现,但是长期以来一直被批判为西方的东西而无法受到重视。更何况,诉辩交易的“交易”性,往往使人联想到非法交易,因而诉辩交易的推广在我国社会存在一定的困难。事实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诉辩交易实践提供了政策上的指引,而诉辩交易制度也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实施的平台。诉辩交易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同时有利于轻刑化改革。
3.非监禁化
“刑罚的非监禁化是指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一种刑罚改革趋势。”我国目前刑法中存在的非监禁化刑罚主要是指管制、拘役、缓刑、财产刑、假释等等。由于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导致这些非监禁刑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相反只有有期徒刑和死刑才受到人们的重视,甚至认为只有有期徒刑和死刑,才能实现恢复正义的目的。非监禁刑在当今世界上的适用呈现扩大化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应以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契机,重视非监禁刑,激活刑法中的非监禁刑罚设置,以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对重刑主义和严打政策的有效纠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宽与严的结合,两方面相辅相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角下,一方面要严厉打击恶性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做到严中有宽,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要做到轻刑化处理,同时可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开展刑事诉讼创新机制实践,如刑事和解、诉辩交易和非监禁化改革。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1).
[2]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立法的完善.法商研究.2007(1).
[3]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版.
[4]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5]何家宏.辩诉交易的功过/何家宏.域外痴醒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廖劲敏.刑罚的非监禁化及其在中国的实现.南京社会科学.20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