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理解错误构成偷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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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个理由和第三个理由内涵上是一致的。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一个有责任能力的人,应该知晓法律。
  正如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老师所说,“故意的成立均以认识到实质的违法性(笔者注:即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形式的违法性(笔者注:行为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原则上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因为不能认识到形式的违法性而不能认识实质违法性时,则不成立故意。”一般情况下,合法与否有一个比较清晰的界线:“真善美”还是“假恶丑”。 “假恶丑”具有社会危害性,一般是违法的。人们出于社会常识,会对 “真善美”和“假恶丑”有基本的辨识能力,虽然有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哪条具体法律条款,但对自己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应该有一个基本的辨识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违反法律,一般都会在主观上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一定的认识,就构成主观故意。对具体法律条文的无知并不阻碍主观故意的成立。
  稅法是一个特殊的领域,税法只是对课税对象经济属性的评价,而不涉及或很少涉及“善与恶”的价值判断,人们很难从生活经验上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判断自己是否违反了税法。而且很多税法规则随着国家政策目的变化而变化,修订较为频繁,本身也没有建立一个坚固的理论体系和明晰的原则体系为纳税人辨识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指引。基于以上理由,税法中确实存在不容易准确掌握的地方。这种情况下,由于不能认识到形式上的违法性从而不能认识其实质的违法性时,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成立。
  第二个理由,“如果法律认识错误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也许法院或行政机关确实很难举证行为人是否真的出于法律认识错误亦或是故意而为之的托词,但如果行为人可以举证自己确实是法律认识错误,而且有正当理由,比如行为人举出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行政机关的正式意见,那么第二个理由就站不住脚了。当然,证明法律认识错误且有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应该是行为人一方,如果行为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辩称自己法律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主观方面的认定。但如果行为人能充分举证自己的法律认识错误有正当理由,则其主观方面不成立。
  税法认识错误的处理
  首先明确,此处税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在我国,由于税法规则制订的层层授权,各级税务机关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纳税人有法律约束力,也属于我们讲的税法范畴。
  前文已述,参照刑法的处理规则,只有可能是一种更谦抑的把握尺度,而不会对纳税人权利造成多余伤害。事实上,关于故意的认定,刑法和行政法应该是保持一致的。刑法的谦抑性一般也体现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设定上,一般刑法都会以行为人主观的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要件;而行政法出于行政效率考虑,在规则设定上相对扩张,也主要表现在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不作过多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认识错误方面,税法完全可以采用和刑法一样的处理规则。
  即一般情况下,纳税人主张税法认识错误(常规说法有:税收政策理解不到位等等),税务机关不予认可,该主张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
  特殊情况下,如果纳税人举证自己的税法认识错误有充分正当理由,可以不认定纳税人的主观故意。笔者根据工作经验对此类情形作一下列举,以期给大家提供参考:(1)法院的税务行政诉讼判决书,全国各地的营改增政策解答,12366的回复等等,如果因为这些权威解答错误而导致自己税务处理错误而少缴税款,视为有正当理由。当然,这个举证责任一定是分配给纳税人的。(2)税务机关的正式书面答复。这种情形现在还比较少,但新的征管法改革以后可能会出台事先裁定制度,这种情形可能会越来越多。同时,这也给税务机关带来更多的工作压力。(3)由于税法规则文义的模糊性,从税法解释上,纳税人的理解确实无明显不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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