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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是消极责任主义,既是定罪原则也是量刑原则,与刑罚正当性根据的理念、内容具有相通性。在责任主义原理下指导个罪的定罪量刑,需要遵循区分定罪与量刑情节、对量刑情节作出功能性划分等一般性规则。《贪贿解释》将《刑法修正案(九)》不确定数额或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具体阐释为情节依附于较低数额的标准,并且明确列举了九种影响贪贿罪定罪量刑的加重情节,使得贪贿犯罪部分情节规定及适用违反责任主义原理。表现为:一是对贪贿罪的法定刑模式不加区分,贿赂罪情节依附于数额的处罚标准明显定位不当;二是情节设置未体现出递进式的责任层次;三是情节内容的规定存在预防刑突破责任刑的风险;四是部分情节在适用过程中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五是贿赂犯罪内部情节的设置缺乏对向性。由于上述问题都反映了在制刑和量刑过程中对责任内涵和程度把握不准的根本性症结,因此有必要引入大陆法系的责任主义理论以解决上述问题。将责任主义理论引入我国量刑理论和实践兼具必要性与可行性,能够为将责任主义具体运用于贪贿罪司法解释及量刑实践提供充分的根据。从责任主义的原理和一般规则出发,要完善贪贿罪的情节内容和适用规范,需要做到:第一,提高贿赂罪情节的处罚标准地位,使情节发挥附属定罪、独立量刑作用;第二,根据法益侵害程度类型化设定基本犯情节与加重情节,行贿类犯罪的情节与受贿类犯罪的情节实现基本对应;第三,量刑过程中严格以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第四,定罪量刑上恪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