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的过错认定

来源 :山东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ph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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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信息的传播更加便捷,同时也使得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日益泛滥。版权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往往会将网络服务商列为诉讼的被告方。事实上,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是广泛存在的,主要侵权行为体现在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对权利人的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的侵害。如果不通过法律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进行追究,就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也将产生负面的影响。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信息产业发展的中坚力量,对其侵权责任以及主观过错进行认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网络服务商的侵权存在着“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别。其中,网络内容服务商一般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在理论界无太大争议。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商通过为用户提供个人空间、搜索引擎等,本身不构成直接侵权的主体,但如果其在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近年来,随着此类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学术界对此有了更多的研究和探讨,立法上也有了很大的进步,因为在追究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时有法可依是十分必要的。而在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明确网络服务商的主观过错问题。这是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过错的基础,也是案件审判中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所在。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中的过错认定问题。从对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入手,对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中的“明知”和“应知”标准进行分别研究。同时,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经典案例,提出构建我国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体系的设想。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过错责任的概述;第二部分从过错的三种理论入手讨论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的过错界定;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分析,分别对“明知”和“应知”两类进行阐述;第四部分是对国外相关法律进行分析并提出其对我国的启示,主要分析美国,澳大利亚以及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对我国的启示;第五部分则是对我国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的过错认定提出完善建议,包括明确“明知”,“应知”的界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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