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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签立合伙协议,向特定人群以非公开的形式募资,以其雄厚的资金和强大的产业人脉进行运作经营,投资于有资金回报预期的项目,或者价值被低估的目标企业,在投资对象增值后通过约定的退出方式退出的投资形式。其制度优势体现在非独立法人的组织形式在缴税时避免了双重税赋、有限合伙协议的契约性使得合伙企业的管理高度意思自治、设立程序简单便捷、有着更为宽松的信息披露要求和规避道德风险的约束机制。独特的结构优势和灵活的操作模式,使其迅速成为最受欢迎的基金组织形式。但相对于美国成熟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市场,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从立法规范到监管措施都存在很多问题,发行阶段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源头,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规范,乃至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健康有序运行都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学习与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行监管进行研究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有限合伙制基金这一组织形式在发行阶段存在两大发行主体,即投资者和管理者,映射到合伙企业中分别对应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在发行阶段的监管制度中,有主体资格的认定、基金设立程序的规范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其中笔者认为两大发行主体适格性的监管制度最为重要。纵观社会众多非法集资案件,其背后监管疏漏的根源在于对发行主体适格性的认定,非法集资者往往在一开始便以非法募集资金为目的,极少有运行和退出阶段转变而来的。然而我国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尤其关于两大发行主体的监管制度不完善。首先,有关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还处于缺位状态,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也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其次,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漏洞使得隐名投资者的审核存在困难,合格投资者穿透性审核的制度互相冲突。最后,基金管理人准入和发行备案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基金市场上管理人资质参差不齐,逆向选择基金管理人信息不对称问题频发,损害投资人利益。为健全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借鉴美国监管经验,建立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机制;统一立法口径,提升法律位阶;完善合格投资者制度,引入第三方测评机构,建立投资者教育机制,确保投资者从资金到专业知识都与参与私募的资质相匹配;完善基金管理人约束机制,严格基金管理人资格认定条件,强化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约束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