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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民诉法》的修改将保全对象的范围扩展至行为,使我国的民事保全体系得到了完善。但是,在将对象扩展之后,并未对行为保全进行单独的规定,而是与财产保全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这一做法不仅忽视了行为保全相较于财产保全的特殊性,更使得行为保全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无法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较好的保护。在行为保全中,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做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的行为。在现行行为保全体系之下,被申请人缺乏程序的参与也没有完善的救济体系,加上行为保全客体具有不可回转的特性,被申请人的权益往往被忽视甚至受到不应当的损失。因此,本文从被申请人权益保全的角度切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现有的行为保全体系。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并结合现有典型判例梳理目前司法实践中行为保全中被申请人权益保护近年来的发展与仍旧面临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对我国现行行为保全制度进行了分析,找出在保护被申请人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将我国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环境保护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进行分析。其次,根据对这些法律条文的分析,总结出我国现行行为保全制度在保护被申请人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分别是申请条件过于笼统、被申请人程序参与缺位、保全担保易被滥用和缺乏完善的救济制度。第三部分主要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关于行为保全方面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找出其中值得我国学习借鉴的方面。第四部分针对现实中行为保全出现无法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借鉴域外相关制度较好做法的基础上,对我国行为保全提出完善建议。首先在行为保全的启动上,对启动主体做出限定,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次,在行为保全的申请条件方面,明确了申请人在申请时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材料对行为保全必要性的证明力。同时将担保作为申请行为保全的必要条件,防止申请人对行为保全的滥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加强被申请人的程序参与。在行为保全中,除了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之外,法院的审查环节以及复议环节都要赋予被申请人参与相应程序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申请人的陈述权,也能提高行为保全的正确率。最后,在对被申请人的救济方面,明确了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程序,以及在申请保全错误赔偿时对保全错误的认定以及赔偿的方式、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