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能动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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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司法哲学,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采取一种灵活的方法,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理性地做出判断,从而不断地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的变革和发展。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自身是有缺陷的,并且这种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而法官是弥补法律缺陷的最佳担当,因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发挥司法能动性。
   作为一种司法哲学,司法能动主义在不同社会制度下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美国三权分立制度与判例法的环境下,司法能动主义表现为司法审查和不遵循先例。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成文法的环境下,司法能动主义表现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与法官的自由权。
   借鉴司法能动主义,不是引进所谓的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和法官造法功能,更不是提倡司法干预政治,而是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将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一种司法哲学,指导法官能动的适用法律,以和谐社会建设者的姿态全面发挥职能作用,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生命线,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借鉴司法能动主义,不能简单地引进一种司法理念,还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保障,这样才不至于在我国本土出现“橘在淮南则为橘,橘在淮北则为枳”的情况。对司法能动主义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则有可能走向“司法专制”“司法恣意”的另一个极端。因此,从主观方面,强调法官要具有高素质,从客观方面,强调能动的过程受到正当程序的制约,并通过判决论理制度将能动结果昭示于天下,接受人民的监督,从而保障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不至于出现矫枉过正的危险。
   本文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什么是司法能动主义,以及司法能动主义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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