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销售的适当性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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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与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之间因金融产品销售而发生的纠纷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日益凸显。对于这类纠纷的合理、妥善解决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促进金融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然而,我国法院对于此类纠纷判决的模式化——投资者败诉和理由的简单化——买者自负,并没有很好的解决纠纷。导致金融产品销售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从民法的角度看,就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要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志发生法律效果,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时的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就投资者和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仅仅以投资者在金融产品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这一形式标志作为认定投资者意思真实的唯一标准,做出投资者对于损失应买者自负的判决,并以传统私法的意思自治理论作为该判决正当化的理由,其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金融产品相对于其他产品而言,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信用性。专业性意味着一般的投资者由于专业的局限很难对产品有清楚的理解;而信用性则意味着投资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的过程中对于以专家身份出现产品经纪-交易商存在着信赖关系。因此,为了衡平投资者与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之间的关系,笔者引入美国证券领域的适当性理论并以金融产品的概念为基础对其做出了重新界定。适当性理论要求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在向投资者推荐、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根据投资者的财产状况、纳税状况、知识背景、投资历史、投资目标等情况,做出产品对投资者是否适当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该判断就将金融产品卖给投资者或者将本来对投资者不适当的产品误判为适当,在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则经纪-交易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金融产品纠纷时,如果将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纳入考量的范围,不但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保护,而且,在经过适当性的考量之后,即便是判决投资者败诉,也可以增强法院判决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因此,适当性理论的引入,不是对以民法意思自治理念为基础的买者自负规则的否定,而是为该规则的适用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适当性的判断需要考虑很多要素,其中最为核心的要素是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因为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决定着投资者在购买一种金融产品时所欲承担的风险大小,只要是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在投资者预期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这项产品对于投资者来说就是适当的。投资者投资目标的确定要以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对产品风险范围的适当说明为前提。所谓适当说明,是指经纪-交易商要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说明最大可能的损失。在我国当前将适当性的考量引入纠纷裁判最为可行的途径是在金融产品销售合同中强制增加经纪-交易商判断产品适当性义务性条款。本文分六章,内容如下:第一章在梳理金融学关于金融产品概念理解的基础上,从法学的角度对金融产品的概念作出界定,这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这一界定为建立一种适用于所有金融产品纠纷处理的普遍性理论提供了可能。同时,从私法的角度对于金融产品销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为,不管经纪-交易商以经纪人还是以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从本质上看都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实践中看,当投资者和经纪-交易商产生纠纷时,当前法院普遍的处理方法是依据买者自负的规则判决投资者败诉。第二章旨在从传统民法理论中对于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则即买者自负寻求合理的理论解释。法院之所以适用买者自负的规则,理论根据是传统民法的经典理论,即意思自治理论。由于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的合同上签了字,所以就认定投资者和经纪-交易商之间有达成了合意,进而,依据意思自治的理论,投资者就应当自己承担因购买金融产品而造成的损失。然而,在金融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由于金融产品所具有的专业性的特点,形式上的合意往往并不能体现投资者真实的意思表示。要保证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意思的真实性,需要对经纪-交易商提出判断产品适当性的要求。因此,需要引入适当性理论来弥补意思自治理论的不足。第三章是对于适当性理论在美国产生、演变及现代适用情况的详细梳理。适当性理论产生于美国证券行业,要求证券经纪-交易商在向客户推荐证券时不但要充分披露信息,而且还要根据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做出所推荐产品对投资者是否适当的判断。起初,只是对证券经纪-交易商的自律性要求,因此,经纪-交易商违反适当性的要求给投资者带来损害也不会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实践的需求,从1978年开始,经纪-交易商违反适当性要求的责任实现了从道德责任向法律责任的转化。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对经纪-交易商的要求也日趋严格。不管是作为经纪人推荐证券还是作为交易当事人向投资者销售证券都应当满足此要求。在美国,投资者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和仲裁来获得救济。第四章以本文界定的金融产品概念为基础,参照美国适当性理论的内容及其适用,对于适当性理论作出了重新界定。这一界定旨在将适当性理论的适用空间从证券产品扩展到所有金融产品。同时,对于适当性理论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的理论地位以及违反适当性理论所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第五章讨论适当性理论的适用。首先对于适当性理论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能适用于金融产品。其次,从主体、行为和结果三个方面探讨了适当性理论适用的要件。本章内容充分展示了适当性理论可能具有的实践价值。第六章介绍了我国已经存在的和适当性理论有关的监管规则,并探讨了将适当性理论引入我国司法裁判,用来解决投资者和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之间纠纷的可能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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