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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在权利义务上的纠纷。自199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在我国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但涉及劳动争议处理的条款在该法100条中仅占9条,比例不大。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具体程序,目前仅有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作为依据。 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深入进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日益突出,数量攀升加快,案情也愈加繁复,《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已经显露出诸多不完备之处。尤其是当人们普遍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强弱地位的不对等达成共识时,如何在进行法律救济的过程中,怎样运用法律程序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实现法的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现在,我国已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大中小企业将面临着残酷的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竞争,适应市场规律“适者生存”的要求,必定会有大量的企业被市场无情的淘汰,同时劳动者的素质不断的提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也将更为频繁。从法律上解决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地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具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已经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k匡玄\.硕士学位论丈 *C示yV\引I厂”S门u引S tv*--*Hm-M”“‘““““““”“““‘“ 一、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问题 举证责任起源于古罗马法,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应有两层涵义,它是责任与风险二者的合一。各国通用的举证规则便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则。 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仅仅是诉讼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它还应当与实体法中的责任归属意图相一致,所以,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有利于实体法宗旨的实现。此外,在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公正有其独特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举证责任分配也应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准则。 二、举证责任分配在我国劳动立法中的体现 在我国,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始建于新中国的50年代,在中断30年后,随着改革开放和民主制度的发展而逐步恢复。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 在《劳动法》和《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对劳动争议处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很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渊源,处理机制及有关条款,可以肯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涵盖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三、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适用一般性举证规则存在的问题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专指用人单位与劳 2八 硕士学位论文 \W yAM盯W’S*BIS 动者之间,为有偿地使用劳动力,实现用工方的总体劳动过程而结成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的建立方式是通过劳动力有偿地(对方支付劳动报酬)让渡给用工 方,交由用工方去组织、生产或经营。因此,劳动关系概念本身,已经将用工方 (用人单位)定格在组织、揩挥和管理者的强势地位,将劳方(劳动者)定格在 受组织、受指挥和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并且,在劳动关系主体之间订立的劳动合 同,由于从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合同的签订等规定上还存在 着许多不完备之处,故劳动合同并不能反映劳动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关系。 正是由于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 的对比关系,所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将不利于实现劳动法向 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也正是因为劳动关系 主体地位不平等,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存在区别,所以,在这两种争 议的处理过程中,适用同样的举证规则也是不太妥当的。反之,却通过比较发现 与行政争议主体之间的地位关系具有很强的相似性。 在上述前提下,笔者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中得到启发,认为行政诉 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关系作出的规定,其原 则是由行使行政职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劳动争议也具有这样的特 点,所以,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也能够适用行政诉讼的举证分配规则。 四、可尝试的解决途径 (一)导入行政诉讼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则 3 /匕画/飞 硕士学垃论文 *士二示.*\卜引工厂”干门m\卜 1、导人行政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从而置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