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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社会结构和各种要素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因素,政治、经济等社会领域中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也随之出现了相应的变化。尽管国家已进一步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罪等腐败现象的打击力度,但从根本上说,各种腐败现象还没有得到真正的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现象,虽有其社会背景和各种复杂的原因,但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说,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如立法是否合理,法网上是否严密?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受贿罪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以待完善法网,进一步有效地惩治贿赂犯罪。本文从四个方面对受贿罪进行了分析。第一部分,受贿罪的主体。笔者首先论述了受贿罪主体的演变,进而分析了我国现有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规定。其次,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及界定标准。其中对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特别是“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认定,对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最后,作为主体讨论的内容,笔者还详细分析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司法认定,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二部分,受贿罪的对象。笔者首先对中外刑法有关贿赂的立法进行了比较,并介绍了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贿赂范围的不同观点,结合受贿罪的本质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指出贿赂的范围从应然来讲,除了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外,还应当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并对如何立法完善受贿罪提出自己看法;但是从实然来讲,我国现有条件下,不宜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到受贿罪的对象中来。第三部分,受贿罪的谋利要件。笔者从分析理论界关于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谋利要件着手,对各种观点和学说进行比较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受贿罪的本质,并提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定与刑法对受贿罪保护的法益相冲突,并提出应当取消该要件的建议。第四部分,受贿罪刑罚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在该部分中,笔者主要从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提出疑义,认为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不应当仅仅看受贿数额的多少,而是应当以受贿的情节作为量刑的标准,数额只能作为情节中的一种考虑因素,并进而提出了完善受贿罪刑罚制度的几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