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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外观责任是积极信赖保护的重要体现。国内学者往往将其混同于信赖责任或者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等类似概念。事实上,权利外观责任与这些概念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上都存在差异,因此必须严格区分。本质上,权利外观责任是对于私法自治的悖离,是对一般法律逻辑的超越,其适用必须具备严格的构成要件。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德国学者总结出权利外观责任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客观方面存在“权利外观”;第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第三,真正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其中“可归责性”的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者们不断探索的重要话题。我国《合同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是其构成要件并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表见代理制度是权利外观责任最为典型的适用情形,因此,为了给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可以借鉴德国法的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合同法》第49条进行适当解释。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可归责性”应当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本文主要通过以下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章介绍权利外观责任的概况。首先阐释权利外观责任的基本含义及与其他概念的区别;然后介绍德国民法上权利外观责任历史发展,展示其构成要件不断完备的过程。第二章论述权利外观责任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即:“存在权利外观”。对“权利外观”概念在权利外观责任语境下的含义进行阐释,并论述在德国民法上如何界定“权利外观”。第三章分析权利外观责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即:“善意第三人的信赖”。首先,根据立法及判例界定“善意”在德国民法中的一般含义,再讨论其在权利外观责任之下的含义及具体判断;然后论述“信赖”的另外两个客观要求,即“知悉外观事实”和“因果关系”。第四章探讨权利外观责任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即:真正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首先介绍“可归责性”的必要性及特征。然后对“可归责性”的判断标准的学说进行总结。本文通过对各学说进行评析并结合德国法院判例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总结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可归责性”判断标准。第五章借鉴德国民法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评析和适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