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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侵权法的基本理论研究引起了学界的广泛重视,其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解读与适用更是学说汇聚的焦点,形成了“百家争鸣”的态势。在我国共同侵权理论的诸多学说里存在的最主要分歧是对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解。本文即以这一问题为切入点,试图厘清共同侵权的概念,并规范相关条文的适用。在文章的第一部分是对共同侵权制度基本理论的阐述。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共同侵权制度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三种学说:主观共同说、客观共同说和折衷说。主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成立需要加害人之间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认识;客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加害人之间主观上的共同认识为必要,客观上共同关联的加害行为也能构成共同侵权;折衷说则兼取了主观共同说与客观共同说的构成要件,提出主观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过错,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的共同加害行为为共同侵权。主观共同说与客观共同说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各有利弊,对这两种学说的品鉴不仅需要对其理论基础进行分析,还要注重对法律政策进行考量。本文在分析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后提出,对被害人的保护不应偏执于某一项制度,而是要放在《侵权责任法》框架下进行整体考虑。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对各国立法体例的比较分析。笔者分别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中挑出具有不同共同侵权制度立法模式的国家进行分析。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笔者分别分析了德国、日本和法国三国的立法模式。在德国民法中共同侵权制度采用主观共同说。然而日本共同侵权制度虽参照德国民法典而立,但由于没有将构成要件与责任形式分立,使得日本学界只能通过扩张解释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形成了以客观共同为构成要件的共同侵权制度。法国民法虽未设共同侵权的条文,但通过因果关系的讨论同样可以解决数人侵权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笔者主要选择美国和英国进行了研究。美国共同侵权制度经历了一个近代扩张,现代限缩的过程。目前美国很多州已经取消了连带责任的适用改采纯粹按份责任或者混合责任的形式来调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英国在共同侵权制度上主要是区分共同责任与分别责任,两者在普通法时期在诉讼权利与债务的免除上都具有不同。第三部分是对我国共同侵权制度历史变革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共同侵权行为法条的解读与适用。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共同规范到目前由《侵权责任法》个别调整的过程。在《侵权责任法》中共有五个条文涉及共同侵权制度的解读。其中通过对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分析可知,我国共同侵权制度采用的是主观共同说的理论。在进行进一步分析后笔者认为,只有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才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在明确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后,本文又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加害行为进行了分析。通过对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条文的分析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规定过于具体,使得因果关系部分竞合的侵权行为在现有条文中难以适用。最后在加害部分不明的案件中,如果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则会造成受害人举证责任过重以及受害人利益保护不周的情形,建议参照其他国家的规定将此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