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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和公平的保险交易如何实现?是本文关注的中心,路径和方法也许不止一条,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制度无疑是通向目标的基本法律保障。
本文应用比较法、法解释学、价值分析和案例研究等方法建立一个有关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比较法分析框架;其中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研究投保方缔约时告知义务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方通知义务;第四章研究保险人告知义务;然后,第五章对我国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立法和主要理论观点进行述评,并对司法实践和立法修改提出了建议。本文既研究每一种具体的告知义务制度,也试图揭示和提炼出一些关于告知义务制度变化发展的规律性现象。
本文对告知义务的法理根据的通说“技术说”提出质疑,并论证“最大诚信说”才是告知义务的直接法理根据。关于投保方缔约时不实告知的法律效果,本文提出了一种法律效果双层结构规范模式的解释理论;从世界范围看,立法逐渐加强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揭示了不要求因果关系的规范模式、要求因果关系的规范模式和不考虑因果关系的比例原则模式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体现出日益向消费者保护倾斜的趋势。研究保险发达国家不可抗辩条款规则的新发展以及对我国保险实践的启示。关于投保方违反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义务,提出我国保险法修改时应设计与损害事实和过错相适应的不同法律效果。本文的研究表明,在外国和其它地区,一种普遍的保险人告知义务不仅体现在观念上,而且已落实到严密和周全的相应法律制度上。
本文的研究成果揭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在整体上表现出如下规律性的发展;现代保险交易中诚信和公平问题的矛盾主要方面已从过去的投保方转移到保险人,尽管在现代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仍然也应该拘束投保方,但是对于投保方而言,已经告别了严苛的告知义务和责任时代,本文提出的比较法分析框架表明各国保险法关于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的态度日趋缓和,无不蕴涵着同情消费者投保人的倾向,立法上发展出一些特别要件去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比如,因果关系、比例原则、决定性影响、损害事实、不可抗辩条款法则等;另一方面,保险人承担越来越多的告知义务,比如,缔约时对除外责任条款的提示和内容解说义务,保险期间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先决性法律效果通知义务,以及对格式保险条款的实体内容规制和疑义不利解释法则的应用等。
考察国内的保险立法现状和主要理论观点,保险人是否负担告知义务仍存在争论,本文主张应在我国努力建立一种普遍的保险人告知义务观念,对重建国内保险市场的诚信形象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保险法》存在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规制的结构性缺失,各部分之间缺乏协调;其中保险期间保险人法律效果通知义务这些规制内容缺失而留下法律空白;由于保险单格式条款的实体内容公正性规制在《保险法》中也是空白,以致于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借助于扩大解释和适用《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缔约程序上的条款内容说明义务和第30条关于疑义不利解释法则来对不公正保险条款进行实体内容评价和控制,这引起了保险业界对保险法适用安定性和妥当性的担忧。上述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通过保险法的立法修改来实现,不仅要对空白部分进行补充,更要注意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在立法未完善前,司法机关可以应用抽象的概括规制法律技术,启动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等民法一般条款,作为补充法律的手段,通过司法螭释使之具体化;补充规定保险人的各种法律效果通知义务和保险条款实体内容规制这些内容,名义上是以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来发展和形成法律,其更深刻的根据是合同正义理论对合同自由理论的修复和匡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