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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不当得利成立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法律制度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它发源于罗马法上的请求返还之诉。就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在国外的发展状况相比,从我国国内实际情况来看:在理论研究上,相对于其他民事制度方面出现的大量理论成果,很少有学者专注于此。目前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成果非常少,对之展开深层次的分析论证并具有高度影响力的作品也不多,仅有的一些研究成果在研究方法上还存在不足:例如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认定、后果等方面还存在比较多的争议;从司法实践上看,以不当得利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微乎其微;在立法上,目前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民事立法还存在很多不足:立法的高度概括性与不完善性使得不当得利制度严重缺乏可操作性,而对不当得利立法的效力参差不齐也破坏了不当得利制度的权威性和完整性。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人具有社会性,社会的发展正在于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合作,在这种相互的行为中,就有了利益的流转,但是不同主体间的利益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正如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的,我们的社会是对立统一的矛盾综合体。要解决这些矛盾,使社会不断向前发展,就要从制度上来架构完善的社会矛盾解决机制,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矛盾的手段,是社会发展的规范和保障。从理论层面来看,不当得利法律制度正具有这样的功能。不当得利制度之所以具有如此旺盛的生命力,其根本原因在于它的功能价值——始终以公平为其价值追求。不当得利制度通过剥夺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者的非法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通过确定利益主体,界定利益范围、纠正利益的不正确流向,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以其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征矫正错误,平衡利益,以文明的方式消除了不稳定的因素,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马克思主义公正观认为,社会公平正义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制度和普遍社会意识形态,从道德角度来看公平正义的话,“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归根结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在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因此,构建科学的不当得利法律制度,是我国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具体历史条件下,实践马克思主义公正观的必然要求,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公平正义作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赋予了不当得利制度顽强的生命力,但是不能以功能价值来代替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如果还仅仅依靠衡平观念来判断受益人的受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往往会造成不当得利的滥用,并且损害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性,故而不当得利的判断应当依其法定构成要件来衡量。同时,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必然结果,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必须是适当的,不能出现利益调整后受损人反而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况,也不能随意扩大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这样才能在形式和实质上实现公平,对此《布莱克法律辞典》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以致他人损失的方式而不公平地获利,获利者将被要求返还其收到的,保留的,占有的财产或利益。但返还也要依公平、适当的方式,且不能直接或间接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因此,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及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权的行使和法律后果还存在着很大的研究空间。综观国内外关于不当得利的发展历史和研究情况,可以发现国外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体系化,并将这些理论与本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紧密的结合起来推动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而国内的研究还存在很大不足。为了使不当得利制度能够真正实现其功能和价值,就必须对不当得利制度有一个全面深入的认识。马克思曾经讥讽过庸俗经济学家说:“当庸俗经济学家不去揭示事物的内部联系却傲慢地判断事物从现象上看不是这样的时候,他们自以为这是作出了伟大的发现,并且把它当作最终的东西,这样,科学究竟有什么用呢”。因此,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上的衡平观念,而应当对这一制度本身以及与其他制度之关联做更深入的分析。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典的一个内容,对“一个建立在市场经济及私法自治的法律制度,特具意义”,因此必须在民法典中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不当得利法律规范。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设计基础在于明确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相关问题,所以本文从为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为出发点,立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类型化等相关问题,探讨不当得利的基本概念、构成要件、类型,研究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参考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学理论,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在批判现有制度不足的基础上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一些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