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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谋共同犯罪是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类型,在共同犯罪中,就实行犯罪的具体方法、实施方式、犯罪计划、行为分工、任务分配等等进行谋议达成合意,继而着手实行的现象屡见不鲜,而通过严密的共谋、紧密的组织,形成长期稳定的、目标明确的犯罪团体,也日益增多,随着恐怖主义犯罪及其犯罪组织的猖獗,对于如何处理共谋的问题被提上日程。 为了实现对共谋共同犯罪的类型化考察,本文首先厘清共谋共同犯罪的几个重要的前置性问题,从学说发展史的角度,准确把握与共谋共同犯罪紧密相关的正犯的概念、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别、以及共同正犯的成立三个相互关联,互为依赖的论域的文献谱系和最新发展。以此为前提,文章进而在明确了划分标准和分类根基后,提倡“共谋共同犯罪”的特有范畴,自觉的从系统的角度阐释和研究共谋问题,分析了“共谋共同犯罪”的基本涵义、性质、类型和形态;在比较分析学说和判例对共谋的解释的基础上,界说“共谋共同犯罪”最为基本的范畴“共谋”的概念,从内部分析其内涵、特征及种类,从外部辨析与其他范畴之问的关系,使共谋的独特涵义更为鲜明。进而,论文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学理三个层面,比较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阴谋罪、预备罪和共谋共同正犯、正犯后正犯、共谋罪等问题,以笔者提倡的“共谋而均未着手实行”、“共谋而部分着手实行”、“共谋而全部着手实行”三个“共谋共同犯罪”的基本形态,从“支配型共谋”、“对等型共谋”两个基本类型为基本思路,系统梳理大量的近乎混乱的学说、判例、立法。 在比较研究的成果基础上,论文以共犯分类为切入,对国内外的已有学理、判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争议作出细致的研究、剖析,批判相关的观点、论证,进而从横向的共同犯罪论和纵向的停止形态论两个视角和思路入手,分析共谋共同犯罪的理论形态,建构共谋的可罚性根据和归责原理。在横向的共同犯罪维度上,以上位概念共谋统率下位的三种形态,在批判分析已有理论的基础上,论证解读的根本立场,详细解说笔者对单纯共谋的可罚性依据的基本立场和具体观点,分别在大陆法系理论背景下以及在我国刑法理论背景下进行实证经验的考察,提出对应的合理解决方案,使文章结论具有普适性。在纵向的停止形态维度上,基于共同正犯的未遂等基本理论,综合考虑共谋的内容、类型,共谋者的参与方式,未参与实行行为的原因,共犯人所作出的真挚努力,共犯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共谋者在共犯中的地位、利益之间的关系及其对实行犯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的作用,共谋者的脱离等因素综合考量,通过详细的分类解析,建构解决共谋者刑事责任的理论模型,将共谋共同犯罪的类型化研究推向纵深。 本文全文约15万余字,共分为七大部分: 第一章,导论。文章的这一部分首先提出问题,对共谋共同犯罪的研究现状、理论意义、实践价值、文章的研究动机、意义和方法论、分析的进路等作了介绍。 第二章,厘清:共谋共同犯罪的前置问题。本章是全文的理论前提,从学说发展史的角度,系统梳理了与共谋共同犯罪紧密相关三个相互关联的前置性问题域,分析正犯概念从形式向实质发展的学说谱系,解释正犯与狭义共犯的主客观理论及最新发展,指明共同正犯成立的基本要件和遵循的基本方法。 第三章,概说:共谋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本章是全文的理论基础。首先在存在论、立法论、解释论上,指出根据是否存在共谋及其预谋串通的程度作为区分标准,提出有谋议的共谋共同犯罪的范畴。本文认为,共谋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就实施犯罪行为进行了共同谋议并达到犯罪意思合致的共同犯罪。在性质上,它是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有差异的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具有必要共犯的性质。根据共谋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区分为支配型共谋共同犯罪与对等型(功能型与协同型)共谋共同犯罪。支配型共谋共同犯罪,是指共谋者对于其他的共谋参与者具有犯行以及意思上垂直主从的支配制约的一种共谋共同犯罪类型。所谓的对等型的共谋共同犯罪,是指共谋者与其他共谋者之间处于相互利用相互依存的对等地位和关系的一种共谋共同犯罪,可细分为功能型共谋共同犯罪与协同型共谋共同犯罪。根据共谋共同犯罪所“共同”的层级,可以将其区分为单一层级的共谋共同犯罪与复合层级的共谋共同犯罪。从谋议内容上是否存在分工,可以将共谋共同犯罪区分为共谋共同实行的共同犯罪与共谋分工的共同犯罪。同时强调从共犯形态与停止形态两个维度分析共谋者的刑事责任的根本思路。在共谋共同犯罪的上位概念指导下,文章对其中的“共谋”涵义做出界定,它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进行共同谋议并达于合致。在内涵上,“共谋”以具备共同犯罪意思的联络之共同故意为前提,但并不仅止于此;在性质上,它是主观与客观的相统一的犯罪的预备行为。共谋在意思、主体、内容、方式上都有独特特征,共谋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必须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而且两人以上对其他共谋者的存在以及犯罪的意思必须有认识。共同谋议只能够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但可以是垂直纵向的谋议,也可以是平行横向的谋议,或是协同补充的内外谋议。从共谋的犯罪的性质出发,本文将共谋区分为同罪共谋与异罪共谋,前者是指共同谋议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共谋,该犯罪可以是任意共犯或者必要共犯,可以是单一行为犯或者复合行为犯。后者是指共同谋议人就有关联的不同犯罪进行共谋,主要是共同谋议人共谋实行有关联的不同行为,但是其各自的行为构成不同的具体犯罪。进而,对共谋与犯意表示(犯罪决意),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大陆法系的“阴谋”与“预备”等范畴做了详细的比较,凸现共谋概念的内涵外延。 第四章,立法·司法·学理:共谋共同犯罪的比较考察。对于共谋共同犯罪相关的问题,域外和其他地区已经形成了洋洋大观的立法、判例和学理局面,在“共谋而均未实行”形态上,存在英美法系的“共谋罪”,日本的“预备罪和阴谋罪的共同正犯”,德国的“犯罪约定”等相应的法领域;在“共谋而部分实行”形态上,存在日本的“共谋共同正犯”,德国的“预备行为的共同正犯性”和“作为组织支配的正犯后正犯”等相应的问题域;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继受了日本的理论体系,因此有明显的日本痕迹。文章根据支配型共谋和对等型共谋的基本分类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尤其是庞杂的学说理论,基本上展现了域外及其他地区的研究现状。 第五章,横向剖析:共谋共同犯罪的共犯形态。以上述的比较考察为基础,本章从横向的共同犯罪形态入手,提出域外存在立法、学理、判例上的困惑和冲突,其症结在于共犯的分类方法,指出共犯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被日益重视,甚至成为区分共犯人性质的实质根据,从而铺设基本的分析思路。文章逐一详细的检讨了域外和我国理论上的争议及其存在的问题,对于单纯的共谋,认为应当采取折中的观点,承认独立共谋罪、预备罪的共同正犯,否认非独立预备罪、共谋罪的共同正犯,并提出刑法处罚独立预备罪、独立共谋罪的可罚性法理基础,主要是共谋的特殊危险,有效的法益保护,二元的行为无价值,刑事政策的刑罚目的理性考量,刑罚的扩张事由和共犯从属性的证明等几个方面。对于共谋部分实行,否认所谓共谋共同正犯范畴存在的合理性,批判其中各种肯定说的不足,进而论述了此种情形下,预备行为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的基本根据,认为在大陆法系理论背景下,对于支配型共谋共同犯罪成立间接正犯,包括犯罪团伙的首领在符合组织支配的前提条件和幕前者阻却罪责的紧急避险状态时可以成立“正犯后正犯”的间接正犯和一般的间接正犯。功能型共谋共同犯罪成立共同正犯,主要是具有“功能性在场”的效果,具备功能性的犯行支配的共谋,以及满足组织型共同正犯前提的情况。协同型共谋共同犯罪只能成立狭义共犯,共谋者如果只是简单的单纯事前谋议,没有达到功能支配的程度,就不是核心人物,属于帮助犯或者教唆犯。认为在我国理论背景下,应该根据作用分类的方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分工性质上,同样与大陆法系的解决方案类似,同时指出,共谋共同犯罪的共谋者不可能存在教唆犯;我国的共同犯罪的规定,尤其是胁从犯的规定,映证了“正犯后正犯”可以存在;我国组织支配的类型和组织犯的差别;以及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对于共谋而全部实行的典型共同正犯形态,文章对我国学者的“一部既遂全部既遂”理论从多方面做了检讨。 第六章,纵向透视:共谋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本章从共谋的另一个属性出发,分析其停止形态。通过预备行为的参与的行为人可否成立共同正犯的未遂,以及未遂的着手时点问题是德国学理探讨停止形态的定位,学界存在“整体认定”和“单一认定”两种观点的聚讼,文章通过详细的介绍和剖析各家观点,指出对此应当遵循修正的单一认定理论,对于行为人的犯行支配,应该区分为积极的犯行支配和消极的犯行支配。在解决我国的共谋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时,认为应当采取实质的标准来判断共犯人的停止阶段,应当重视共谋者对犯罪情事发生的现实的影响力、原因力,同时在判断标准的具体运用时应当根据共谋共同犯罪的具体形态、共同谋议的内容、各共犯人行为发展的程度、行为停止的原因及其在共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加以细分,建立了共谋者刑事责任认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模型。 第七章,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