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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作为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和难以控制的顽固案例,不仅由于其引起的社会影响之大,而且还因为其在诉讼阶段的量刑问题,一直倍受学界的关注。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对被害人,更是对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挑战着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分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处罚,本文旨在对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而引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条可寻之路。因而,从理论上澄清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各个问题,对有效控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有着非常重大的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是我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并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阐释。本文通过对刑法条文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之规定的梳理,列举了刑法理论界关于此条文的争议点,试图通过本文章做出一个明确的回答,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方法。全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进行了梳理。该部分首先对交通肇事逃逸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进行了一个定位,交通肇事逃逸只是附属于刑法133条的第二款,并没有独立的地位,然后分析了“逃逸”的构成要件,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是有意而为之,是一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放任或者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其客观方面的特点就是“逃逸”不仅仅是逃离事故现场,而是指为了逃避救助义务的各个时空的结合。第二部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认定。该部分首先对刑法规定“逃逸”的立法原意进行了阐释,旨在说明交通肇事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让我们更清楚的认识到该立法的必要性。然后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种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例如对“逃逸”现场的阐释,笔者认为,只要是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逃逸”,无论地点、场所都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的“逃逸。还进一步探讨了“逃逸”动机的各式各样是否影响对“逃逸”的认定,本文认为要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三部分,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首先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致人死亡的人只能是当场事故的被害人,并不能包含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被害人;其次分析了“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笔者倾向于情节加重犯;然后分析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本文认为只能包括是过失,不能包括故意。最后还讨论了“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分析了过失共犯和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第四部分,讨论了“逃逸”问题的自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遇的疑难困境,笔者认为,自首并不否认“逃逸”的成立,相反还应在“逃逸”的刑法幅度内认定自首,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第五部分,对交通肇事逃逸提出了立法建议,旨在通过对立法的修改,先从完善法律体系开始,然后深入贯彻到司法实践中,为正确解决交通肇事案件提供一个法律上的可操作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