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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应对我国严峻的人口形势,节制生育运动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开始在全国推行;上世纪七十年代末,计划生育在我国的宪法中得到了体现,并在1982年宪法中得到进一步明确,成为指导全国人口发展和规划的基本国策。为推行这一基本国策,中央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先后出台了规范计划生育工作的各类法规和规章,全国人大在2001年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各级地方根据本地区实际先后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并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了修订。我国建立了涵盖各级行政和社会团体的计划生育工作体系,强力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政策,对生育权施加普遍限制。从生育控制的力度、对计划外生育的处罚、以及生育意愿与现实结果比较来看,这一政策在现阶段的核心内容可以归纳“一对夫妻只生育一胎”。
在普遍限制之下,省一级规范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对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以过列举的方式做了区别于一般的规定。主要可以分为: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组成的家庭,第一个子女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少数民族,革命伤残家庭,特定职业从业者,农业人口家庭,婚姻与家族关系,涉外关系等若干类。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解除普遍限制的规定,同样适用平等保护原则,即列举的条件所对应的对公民的区分标准和依据,需要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通过逐项分析,本文认为关于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组成的家庭,革命伤残家庭,特定职业从业者,农业人口家庭,婚姻与家族关系等方面的分类,区分的理由不符合平等保护的要求。依据第一个子女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家庭成员之一是少数民族,涉外关系的分类没有违背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某些方面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进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