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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制度,追溯其本源,即罗马法及日耳曼法的信托制度。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多数国家均以不同的方式认可了该制度。担保制度,根据法律上规定的适用及类型化的程度,可将其分类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典型担保即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的担保。非典型担保即为法律上尚未明确其方式予以类型化的担保。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态度各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给出了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条新的司法解释肯定了当事人双方可就同一款项成立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最高法也将其称为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混同情形,这即是对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形式确定。然而,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此类现象归纳为两种合同的混同,实践中的疑难情况需要我们对这一让与担保制度给出更加深刻的解释及设计。该篇文章从三个部分来探讨让与担保这项制度。第一部分为让与担保制度概述,第二部分为我国构建让与担保制度的正当性,第三个部分为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该篇文章的主要研究方向是通过对让与担保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研究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此来论证构如何建我国的让与担保制度。本文主要采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第一,比较分析方法,通过将让与担保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分析,阐述了让与担保特征与优越性。第二,实证分析方法,选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真实案例,并对案例中司法裁判进行了分析,以此来说明,司法实践中明确让与担保性质的迫切性。第三,经济分析方法,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领域,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为前提,研究让与担保制度首先要研究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