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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合同法》第51条(以下简称第51条)问世以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就引得学术界对其争议不断,继而逐步形成“效力待定说”和“生效说”两大观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更是一石击起千层浪。“生效说”学者认为《解释》第三条是对第51条的改变,“待定说”学者认为《解释》第三条与第51条在适用范围上并不相同,故其不是对第51条的改变。面对学术界各家的争论,搞清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在法院裁判实践中是什么样的状态,法院究竟是怎样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是怎样理解第51条、《合同法》第132条和《解释》第三条的,探究出裁判实践与学术理论的差别,将有利于无权处分理论的进一步完善。为回答上诉问题,本文对涉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127件案例中的189份法院判决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在《解释》出台前,我国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采纳“效力待定说”。在《解释》出台后,我国多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则认同“生效说”的观点,采纳“分离原则”,认定合同有效。虽然在《解释》出台后,多数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是实证数据表明,在裁判实践中法院体系内部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识并不统一。在样本案例中,有些地区同一时间内上下级法院对同一无权处分案件中的买卖合同效力存在分歧,而且,对《解释》第三条的适用范围也存有分歧。为避免法院系统内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识的不统一可能带来的司法秩序的混乱,应尽快从立法层面上采取举措,全面系统的制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统一法院系统认识。根据本文的实证分析得出,目前,大多数法院在裁判实践中承认分离原则已经是事实,并且我国《物权法》第15条也已经承认了区分原则,所以,从裁判实际和法律体系协调上讲,《合同法》也应该承认分离原则。如果不能接纳该原则,也应在适用《解释》第三条较频繁的动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这两类合同类型上做出特别规定,即处分权不是此两类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