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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以股东的出资义务为合同的义务为主线,分成股东出资义务发生、内容、履行和出资的责任四章。 第一章,论述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发生,从而为论文后面三部分的论述作铺垫。作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发生依据是发起人合同和认股合同,股东的出资是在履行发起人合同和认股合同所设定的出资义务。该部分中又以分析认股合同的成立为重点,认为设立中公司公布招股说明书是认股合同的要约邀请,认股人填写认股书为认股合同的要约,设立中公司委托的证券承销机构向认股人发出售与股份的通知则构成认股合同的承诺,认股合同于此时成立。 第二章,论述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内容。首先,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不同立法态度,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立法的特点及不合理性,并提出适当降低我国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建议。其次,从货币出资与现物出资两个方面,对股东出资方式问题作了论述。对两大法系现物出资的条件予以较为详尽的分析介绍,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物出资立法展开探讨,认为,判断与界定一项现物财产能否出资,其判断与界定中实际上蕴涵了自由和交易的安全的基本价值取向,对可以用于出资的现物财产标的物的资格与范围的合理判断与界定,也是一种对自由和交易安全两种基本价值取向的选择与协调,应从维护出资人出资自由和交易安全利益两个方面对可用于出资的现物财产的范围加以合理的判断与界定。对我国公司法关于现物出资的缺陷进行了分析。鉴于现物出资的特殊性,分析德、法、日等国家的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所引发的有关问题均给予的高度重视,并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的评估及限制制度。提出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空泛,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无力防范规避法律行为现象的发生,建议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明确或完善。接着对工业产权、用益权、信用、劳务、债权出资问题加以探讨,进行了法律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与看法。最后,对现物出资的特殊规制措施——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制度进行了比较性论述,指出我国《公司法》关于现物出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并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章,论述了出资义务的履行。首先,认为出资义务履行的原则实际上与一国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安排密切相关,对出资义务履行作了分析。其次,探讨了股东以货币、现物出资时履行的具体办法,以现物出资履行的法律效果为立足点,从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出发,对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3款中“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提出质疑,并认为应予以取消,明确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司对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所有出资均享有所有权。 第四章,论述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首先,对股东出资违约的具体样态作了阐述,并从比较法角度介绍了违约救济的各种方式。其次,对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的含义、法理依据、类型和特点作了论述。最后,在对我国《公司法》出资责任立法加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