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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适应现代商业交易的需要,作为非典型担保方式,为各国立法所确认。随着国际贸易交往的日益频繁,两大法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呈现出逐渐融合的态势。 我国《合同法》第45条和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此属所有权保留之规定,但较为原则,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均不明确,不免给实践应用带来麻烦。本文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通过对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内部权利义务的分析,并从外部对所有权保留对第三人的效力范围予以界定,解决此制度在应用时之权利冲突,以便所有权保留制度功能的发挥。 本文第一部分从所有权保留制度功能定位出发,考察了所有权保留之历史渊源和各国与地区的发展历程。所有权保留制度源于罗马法中的“拟诉弃权”方式的买卖,各国为适应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立法上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予以规定;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应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文章分析了所有权保留的价值所在。 第二部分分析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主要从原因与表现两个方面进行展开。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当事人的权利框架有其特殊性,当事人权利的内部性及交易便捷性,会与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冲突;为保护所有权保留中第三人利益,文章从保留买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保留标的物上的权利两个方面分析所有权保留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 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实践中产生所有权保留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范围。文章从所有权的保护、担保物权的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冲突保护、保留标的物的风险的保护及破产与强制执行中的保护五个方面具体考察了所有权保留中第三人利益保护范围。 第四部分主要从宏观上分析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方法。文章主要从所有权保留登记、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所有权保留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及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等方面,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第三人利益保护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法,以切实解决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