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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会面临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以及租赁权等“优先权”,执行法官对这些“优先权”该如何认定、处理,从而保证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重要而现实的问题。民法上的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将民法上的优先权称为“先取特权”比“优先受偿权”更能反映该权利的特性、更为妥当。优先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拟探讨及解决的是广义上的“优先权”,即包括民法上的优先权在内的各种在执行程序中可优先受偿、优先受让以及需优先处理的权利。应当承认,由优先权制度所满足的法律和社会需求,并未被我国立法者所忽视,事实上,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保护这些特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采取了包括优先权在内的多种方法。就司法实践而言,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赋予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特定权利很多,其中各种优先权占有相当的比例,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在执行某一特定财物时,执行法官可能遇到的优先权主要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让权以及优先受益权三类,这三类又分别包括担保物权等多种优先权利。不同的优先权经常会发生竞合的情形。所谓优先权相互间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时,何者优先行使。这种竞合表现为担保物权之间、担保物权与优先权之间以及优先权与优先权之间多种情形。在处理执行中的优先权竞合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并应符合立法目的和价值判断,确立合理合法的受偿顺位。当务之急是要赋予职工工资以及事故受害人优先受偿权,而根本解决之办法是应完善现有的执行等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应在民法中建立优先权制度。优先权具有其他担保物权无法替代的功能、作用和价值,优先权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正义、平等价值以及对特种债权由法律直接规定进行保护的效率价值,足以证明优先权制度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及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