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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部门的最新统计,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突破2亿辆,其中汽车保有量达1.5亿量。庞大的汽车保有量必将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如何通过法律的有效规制,预防交通事故,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已成为法律学者关注和争论的焦点。随着醉驾入刑实施以来因醉驾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减少,有学者开始呼吁将毒驾这一新型危险驾驶行为尽快入罪。南京宝马超速一案,媒体和公众一开始怀疑嫌疑人涉嫌毒驾,后虽经公安机关鉴定车内白色粉末为淀粉,不存在毒驾嫌疑,但呼吁毒驾入罪随着舆论的造势即成为社会热点。在毒驾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上,支持者认为毒驾带来的交通风险比之醉驾有过之而无不及,在醉驾已经入刑之情境下,为了有效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应当将毒驾入罪。况且,毒驾已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有相当大的实害危险,毒驾入罪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还有学者从源自德国的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理论出发,认为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为了防范社会风险,刑法应当将其对法益的保护进行前移,具体就是增加对危险犯的处刑力度,而毒驾作为一种抽象危险犯理应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但是,在我国现有法律已对毒驾进行规制的前提下,轻易主张将其入罪,不仅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违反,也是在错用风险刑法理论来指导我国的刑事立法。面对毒驾问题,现实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刑事立法的缺失,而是现有法律规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功效。只需要对其不足之处稍加修补和充实执法资源,就可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动辄轻谈刑罚手段,势必会侵害其他部门法的效力空间,加剧刑罚圈的膨胀,从而导致我国社会治理体系的“过度刑法化”,使刑法从正常的部门法演变为社会治理法,这不仅与我国的法制建设背道而驰,对社会也是非常危险的。 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毒驾的界定。主要介绍了我国当前法律和部分学者对毒品的界定。毒品不应仅指传统常见的鸦片、海洛因等,还应包括随着技术不断进步而人工合成的各类新型毒品和医学上有明确限制的精神类和麻醉类药物。在对毒品进行界定之下,又对何为毒驾进行了论述,认为毒驾不仅仅指吸食传统毒品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还包括在非医用目的之下服用国家限制使用的精神类药品和麻醉类药品。本部分最后论述了毒驾具有主体特殊性、危险不确定性、隐蔽性强、违法性等特点。在这些特点之下,毒驾不会像醉驾那样容易被人识别和查获,需要很高的技术条件和丰富的辨别经验,不能简单的等同于醉驾。第二部分:毒驾入罪与否的争议与评析。主要介绍了针对毒驾这一行为该不该入刑之肯定论与否定论之间的相关争论。支持毒驾入刑的学者从毒驾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入刑符合民意、入刑的条件已具备等方面进行了说明,表明毒驾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比醉驾更甚,应该效仿醉驾入刑,尽快将毒驾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否定论者则认为,对社会危害性的证明不能仅用几个典型的案例来说明,而且社会危害性也有其自身的不足与局限;关于毒驾之法益侵害性,从现实发生的社会实害判断,法益侵害尚不明显,在社会可控范围之内;至于毒驾入刑符合民意,完全是部分媒体和网络自媒体,在世界禁毒日等敏感时期进行炒作而掀起的短时间网络讨论热潮,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因而不是真实的民意体现。最后,针对毒驾入罪条件已经具备的观点,反对者认为随着新型毒品的多样性和我国警力资源的有限性,对毒驾的查处困难重重,不能满足毒驾入刑的需要。第三部分:毒驾入罪否定论及其展开。主要包括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两大块,在理论依据层面:首先,认为毒驾入刑不符合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应在其他法律手段已穷尽之时才能动用。其次,认为在毒驾入刑上应理性对待风险刑法调控理论,风险刑法理论不是强调面对不断出现的新风险,刑法应把防卫线不断前移以预防风险犯为主,而是应理性对待,对于伴随技术的不断突破,新风险能被消化解决的,刑法不应介入。再次,当前我国日益呈现出一种刑法过度治理化的病态现象,即把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万金油”,一旦发生热点社会问题,就匆忙提出动用刑法,导致刑事立法的泛滥和社会对刑法的倚重越来越严重;在司法实践层面,认为毒驾所引发的危害尚在社会可承受限度之内,将其入刑势必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且难以取得预期的社会效益,导致立法效果落空。第四部分:毒驾行为法律规制的路径探析。即在充分发挥当前我国行政法、刑法对毒驾这一行为已进行相关规制的基础上对其不足之处进行微调,加强对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人员的体检审核,公安机关联网随时掌握吸毒人员的变化情况,以便及时对涉嫌毒驾人员进行预防。同时要严厉打击制毒、贩毒等源头犯罪,加大对我国禁毒工作的宣传力度,从根源上减少毒驾的发生,强调即使不动用刑法也可以对毒驾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