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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改革以来,房产政策不断调整,房产从福利待遇变为居民私产,再逐渐成为居民财富的主要象征。房产价值的膨胀,使房产市场的资金投入量增多、投机可能性加大,房产市场出现供需失衡,房产泡沫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在我国经济体头上高悬。论文第一部分对房产税征税对象、税收实质公平的理论进行了简要介绍,并概括在税收实质公平要求下房产税征税对象的应然状态。论文第二部分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下称“《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实践中显露出严重的滞后性,亟须改变。2011年,重庆市与上海市作为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试点暂行办法架构与内容较《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更完善,然而实践中却收效甚微。《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滞后,房产税试点暂行办法实施的效果不佳均存在相同的弊病,无法维护实质公平的落实,主要表现在:就房产税征税对象地域间的不公平,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整体上看存在着征税对象过窄的问题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以及房产税征税对象因房产分类标准过于繁多,使房产税征税对象范围不清、界限不明而出现了不公平。在论文第三部分中,鉴于我国房产税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上述局限,本文通过比对、借鉴美、日、德、英房产税征收经验,总结得出,我国可以借鉴学习的方面包括:借助地方政府组织征收房产税,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权力来确定房产税征税对象,保障地方政府通过实施房产税对区域经济进行调节;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中,适当放宽我国现有的房产税征税对象范围;在较宽泛的房产税征税范围前提下,通过制定房产税税收优惠来实现国家或地方对房产税征税范围的限缩;国家与地方政府都应积极利用房产税调控辖区内经济。通过问题发现与经验总结,论文第四部分研究制定房产税法过程中,房产税法以实现税收实质公平为目的,就以上局限提出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有针对性地改革:在协调地区之间房产税征税对象的立法方面,应先在《立法法》的基础上,通过制定税基本法或是税收立法程序法的方式完善税收立法程序,实现制度上的实质公平;应明确房产税税收立法的授权范围,坚持法律保留原则,保证国家对于房产税征税对象的立法权,允许地方政府通过房产税税收优惠政策对房产税征税对象进行小范围的调整;应提高税收立法能力,国家立法过程中应尽量明晰、周延,同时可以借助不动产登记制度进一步调整部分居民跨省、跨市持有住房问题,以实现房产税征税范围的地域联动、进一步实现实质公平。在扩大房产税征税对象方面,本文通过探索农村小产权房、存量房、其余地上经济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可税性并提出这些类型的房产均应纳入房产税征税对象,这是实现房产税征税对象的必需;但是针对这些特殊房产类型,应注重把握房产税的税款流向、适时利用税率、税收优惠政策对这类房产的税收进行阶段性调整等内容,以实现房产税法律体系整体的实质公平。针对房产的分类不同逐一分析,提出房产税法中房产税征税对象表述的建议,即房产税征税对象应是中国境内一切由私主体所有的房产,居民所有的非经营性商品房可以按照人均60平方米的免税面积进行税收减免。这几方面相辅相成,以期实现房产税法中确定的征税对象更合理、更周延、更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