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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公共利益条款,将损害公益作为合同无效事由之一。虽然长期以来损害公益都被当作否定合同效力的当然理由,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却显得极其模糊,合同效力认定缺乏可预测性。而在商事审判领域,则更加缺乏关注,严重影响了商事交易的稳定性。为此,本文将以相关司法裁判为研究对象,从实证和理论的角度考察公共利益条款在商事合同领域的司法适用状况,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构成,正文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公共利益条款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首先,介绍了公共利益条款的立法表达。其次,分析了公共利益条款在限制权利滥用、为公法“介入”私法提供路径等方面起到的积极意义。然后,结合司法实践归纳了公共利益条款被滥用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最后,对以公共利益条款与商事合同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和分析,得出公共利益条款的设置符合立法潮流的结论。第二部分主要是从实证的角度,对公共利益条款在商事合同审判领域适用的具体案例进行统计和分析。首先,介绍了统计样本的选取标准、来源、检索方法以及选取过程中的缺陷,重点是确立了商事合同的界定标准,从主体和内容两个方面对合同性质进行界定,以便找准本文的研究对象。其次,对本次案例统计的整体性数据进行总结和分析,在基本信息方面,主要从案例的分布地域、审级情况、案由分布情况进行分析;在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情况方面,主要分析了适用公共利益条款认定合同无效的比率、不同审级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及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方式三个方面。最后,本文对以公共利益条款认定合同无效的具体理由进行了整理和统计,发现主要包括五大具体理由,分别是:一、缺乏相关资质;二、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四、直接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第三部分是针对第二部分的统计结果,对目前公共利益条款在商事合同领域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问题二:公共利益条款的工具化。公共利益条款在适用中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对公共利益条款的定位不清,无论是在合同当事人还是裁判者眼中,该条款很少真正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工具,而是谋取私人利益、减轻说理负担的工具。问题一:公共利益条款频繁滥用。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界定不明、在适用该条款时缺乏相当性分析以及合理的逻辑顺序。问题三:忽视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在相关司法审判中,法院缺乏对商事合同特殊性的关注,在适用公共利益条款时依然以民事合同的思路进行审判,对商事主体的公共性、商事审判的效率性、商事交易的专业性缺乏必要的关注。第四部分基于前文的分析就商事审判中如何更好地适用公共利益条款提供一些建议。首先,应当厘清公共利益条款的地位。其次,还应当对公共利益条款的立法模式进行修正,主要包括两个方向,一是将公共利益条款原则化;二是将公共利益条款具体化,使其适用具有可预测性。最后,在司法审判上建议应当从“定量分析”入手判断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注重个案平衡、加强商事审判队伍的专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