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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分析,传统的民事责任法可以救济以环境为媒介而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虽然加害行为与上述传统的损害之间都以生态环境为媒介,但其与生态环境本身所直接遭受的损害并不相同。生态环境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任何人都有权使用和享受它,但它却不属于任何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所有。生态环境的损害意味着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民法上的主体没有遭受到直接的损害,民事责任法又如何给予生态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害以赔偿救济呢? 正如Van Dunné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损害赔偿法的目的和规范不仅依赖于制定法和判例法,它们还应受到社会发展的影响。”因此,需要一套旨在给予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以救济的全新的法学理论来弥补传统侵权损害赔偿法的上述无奈。 本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编界定了本文所使用的生态损害的概念。分析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家(地区)的立法(或立法草案)、司法判例后,可知它们往往采取直接定义式、列举组分式、间接定义式或“引申”式给予生态损害以全部或部分的赔偿救济。直接定义式是保护范围最广的一种救济模式。为了符合事物的本质,为了与我国现有的法律相衔接,也为了避免概念之间的混淆,在“生态损害”、“纯生态损害”、“环境本身的损害”、“纯环境损害”、“环境损伤”、“自然资源损害”这些常用的语词中,应选择“生态损害”来表达生态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害这一特定的涵义。生态损害指人为的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者其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 第二编探讨了生态损害填补法律责任的构成理论。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人(加害人)的生态损害填补责任构成理论包括:责任构成要件理论、责任形态(共同侵害责任)理论、抗辩事由理论、溯及力理论、责任限额理论和责任移转与分散理论等。 第三编设计了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方案。将加害责任人所负担的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向加害人以外的主体(如保险人、基金等)分散,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生态损害的救济,同时,尽量保留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对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人预防损害发生的威慑力。这种社会化的责任分担方式存在理论上的必要性和实践上的可能性。生态损害填补责任保险、生态损害填补基金和行业风险分担制度是比较适合于我国选择适用的生态损害社会化填补方式。 第四编提出了我国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立法实践的若干建议和问题。必须解决好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问题,以及该项制度与民法、诉讼程序法、行政法和刑法等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