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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全球已经进入风险社会时代,以比特币为首的互联网科技随时可能造成全球性金融风险,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所掌握的网络空间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在政府越来越无力监管网络空间的背景下,应该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相应的作为义务,使网络秩序得到维护,避免风险全球化。当前法律、行政法规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仅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应当从对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义务出发,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质作为义务。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首先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与不作为进行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有人借助自己所提供的普遍形态业务行为实施犯罪之时,可能基于对危险源的管控,产生了作为义务,这时候不阻止犯罪,属于消极的不作为。同时应当认识到这种明知应该是具体的明知,而不能是抽象概括的明知。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犯罪实施者提供了额外的帮助,与普遍的业务形态相偏离,其行为属于积极的作为,这种情况下,也就没有了保证人理论的适用空间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情况下,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危险源具有支配性、对危险源内存在的违法犯罪具有明知性,同时要求其履行作为义务有不会明显增加其经济负担,履行作为义务也不会对被监督者的合法权利形成侵害,此时,应当肯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实质作为义务。对危险源具有支配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的前提,对危险源不具有支配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不应当承担作为义务。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危险源的支配性取决于其所提供的服务类型,所以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类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根据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危险源的支配性不同,设定不同的作为义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的确定,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明确的行为标准,有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刑法不成为悬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头上达摩克利斯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