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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的两次调整,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不断加以完善。目前,除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行为外,该罪还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为犯罪,并且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的,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尽管这样,与域外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情况相比,我国在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规制、处罚种类、处罚力度、共犯限定等方面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主要是基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实施的四类危险驾驶行为。从入罪标准上看,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如,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以及驾驶的车辆类型不同均会影响对是否“情节恶劣”的把握;病理性醉酒驾驶者尽管属于不具备刑事责任的人,但也不应该作为其醉酒后驾车却规避刑罚的理由;校车的范围如果仅限于相关法规提到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用车,将会使该罪的规制效果大打折扣;非法运营的旅客运输车辆实施超载、超速也是需要受到法律严厉打击的;危及公共安全对于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来讲可以重点从是否有相关许可或资质方面加以控制,而非必须等到造成实际危害。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可以是共同实施驾驶行为的人,也可以是非驾驶员与驾驶员之间共同犯罪。这就值得分析《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主体责任问题,这类主体不仅可以是危险驾驶罪的直接责任主体,同样可以是危险驾驶罪前款所述两种行为的共犯主体。在危险驾驶罪四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共犯表现形式上,通常会有共同正犯、帮助犯、教唆犯等。当然,危险驾驶罪与其他共同犯罪都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其也存在片面共犯的情况。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是连接行政法规与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效纽带,区分相关危险驾驶行为主、客观方面的差异,更好的把握如何区分定罪,能够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更好地维护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