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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革命以来,不断发生的产业公害、医疗事故、矿山爆炸、大型火灾、建筑垮塌、交通事故、食品中毒等特大责任事故,严重地影响了大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这些灾难性事故的发生,固然直接源自直接行为者的过失行为,然而负有指挥、命令、指导、指示等监督义务的人的责任也不可小觑,事故或灾害的发生与他们对其监督义务有所疏忽或错误等不无关系。而起初法律只处罚直接行为者,监督者则不承担刑事责任,为解决这一不合理现象,始有监督过失理论产生。监督过失责任直接来源于司法实践,如何确定监督者一直是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本文力图通过对监督过失责任理论的梳理以对监督过失责任主体以及主体的刑事责任的确定提出一点有益的思索。本文拟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监督过失理论概述,主要论述监督过失的概念特征、根本属性以及监督过失的理论及实践基础。认为狭义说的界定比较符合监督过失的本意,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的实际,监督过失应当定义为:负有指挥、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监督者,应当预见自己和被监督者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对被监督者没有或者没有正确地进行监督,以致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形式。监督过失责任的特征为责任根据的单一性,造成危害结果的间接性以及对于被监督者行为的依附性。本文从根本上对共同过失与过失竞合进行了辨析,得出结论,监督过失从性质上应当属于过失的竞合。在简要叙述德日过失理论的发展过程的基础上,认为,监督过失理论虽然直接脱胎于畏惧感说,但实际上是过失理论进行价值平衡的产物,其既要采纳旧过失论的危害结果预见可能性标准又不排除新过失论的信赖原则的适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很多审判经验。第二部分主要论述监督过失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关于主体范围的把握是通过对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范围、监督关系的种类等的论述来完成的。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应当不局限于业务领域,在职务活动领域也有广泛的适用余地,但是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存在于业务与职务活动之外的日常社会生活领域。监督关系的具体形式包括从属性监督关系、平行性监督关系以及交叉性监督关系。在实践中确定监督责任主体还应当参考法律法规的规定;业务规则、工作制度和行业惯例;还有行为人实质的监督、管理权限。第三部分论述监督过失责任的构造。监督过失的和核心是监督者违反注意义务。本部分主要是对监督者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的论述。并且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将监督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监督过失与过于自信的监督过失。第四部分的内容是信赖原则与监督过失责任的关系。认为在确定监督过失责任不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对监督者的注意义务进行限制从而减轻监督者的责任承担。第五部分结合我国刑法规范的实践对监督过失责任的追究进行论述。主要谈了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可能适用的罪名以及刑事责任的具体确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