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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的形态和其生成内容亦愈发新颖多样,为人类社会带来了全方位的伦理和法律挑战。人工智能技术邂逅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不可避免的历史必然。在著作权领域,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著作权立法仍属空白。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构成作品?若可构成作品,那么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人工智能是否可成为作者?这些问题都亟待讨论。纵观人工智能的发展历程,鉴于人工智能深度学习、非监督学习等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运行的自主性越来越强,自主性人工智能生成物也随之出现。而该类生成物存在高效产出、外观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等特点,这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挑战。因此本文将这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研究对象。当前多个国家和组织发起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立法的动议,但颁布法律法规的国家仍在少数。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作品性,首先从生成结果路径入手进行分析,结合独创性判定标准、人工智能核心技术和接受美学理论,可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具有独创性。其次,当前“智力成果”的外延和范围较为模糊,而人工智能的思维认知方式较之动物与人类思维更加接近,因此本文认为可将其生成物纳入“智力成果”的范围之中,从而满足构成作品的四大要素,具备可作品性。基于上述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存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由于人工智能本身未具备责任承担能力以及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所以人工智能并不能作为其作品法律意义上的“作者”,也无法在职务作品权利关系中成为“雇员”。因此采用法律拟制技术将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人类主体拟制为“作者”不失为一种解决路径。但具体的权利归属应以意思自治优先为原则,在未约定的情形下,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为权利主体。最后,本文拟提出两种人工智能作品登记审查制度之构想,以期从源头区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并建议采用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人工智能机器名称标注的方式,帮助被侵权人能够结合登记信息快速联系到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