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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就债权让与针对债务人的对抗要件,以及债权让与时相关权利的移转,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合同法却未规定债权多重让与时各受让人的优先顺位。由此可见,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并不完善。本文以债权让与的基础理论为逻辑出发点,就比较法上的相关立法规定、判例及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并就目前我国对债权多重让与中受让人优先地位如何确定的立法与实践,提出一定的反思与建议。根据我国立法的体系化要求及相关规则的价值衡量,笔者依据债权的不同类型,分类确定适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债权多重让与中受让人优先顺位的规则。同时为了尽量避免债权多重让与中各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本文着重叙述了债权多重让与中的相关风险防范问题。本文第一部分要叙述了债权让与制度的基本理论,并得出结论:债权让与是债的移转中的一种,并且属于由法律行为引发的债的移转的情形之一。依据我国现行立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整体把握作为债权让与基础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和让与人处分其权利的结果。关于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被让与债权的真实客观存在、债权具备可让与性、就债权让与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毫无争议的。但是除了票据、仓单等证劵化债权的让与外,债权让与还应当以让与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紧接着,笔者就债权多重让与的相关基本理论,以及完善债权让与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简要阐释。本文第二部分是关于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首先简要阐释了债权自由让与模式和对抗要件模式,明确为了债权让与自由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衡平之目的,规定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之必要。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日本的做法,将债权让与的第三人区分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并规定经让与通知或者债务人承诺的债权让与,能够对债务人产生对抗效力。日本民法规定,债权让与中,附确定日期证书形式的让与通知或者债务人承诺可以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笔者建议借鉴此规定,但同时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宜将附日期的证书的形式限定为经公证的文书,即以公证文书形式所作出的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承诺,为对抗债务人之外第三人的要件。本文第三部分详细叙述了各国及国际公约中对债权多重让与情况下受让人优先地位的确定规则,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时间在先、效力优先规则;通知在先、效力优先规则;登记在先、效力优先规则。该三类规则优劣并存,时间在先、效力优先的确定规则完全忽视债权让与缺乏公示手段的特性,对于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保护着实不利,也不利于债权的市场交易安全;而让与通知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公开性,相较于时间在先、效力优先规则而言,通知在先、效力优先规则更具有优越性。但是由于债权让与通知针对的对象通常仅限定为债务人,导致其公示性相对较弱,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登记具有高度权威性,能够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公示作用,且公信力较强,能够有效的避免不诚信债务人或让与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从这个方面而言,登记在先、效力优先规则较通知在先、效力优先规则,具有较大的优势。但是由于债权较为分散、数量巨大,且本身具有多样性,使得登记的成本较高,对每一债权进行登记明显缺乏可操作性。本文第四部分,简要分析了我国关于债权多重让与的立法现状,我国目前缺乏完善的债权多重让与制度,而学者提出的意见又缺乏可行性。笔者就此提出立法建议,认为能够以类似不动产的变动方式进行公示的债权,比如,存在让与担保的债权让与以及应收账款的让与,应当适用登记在先、效力优先规则;在不能适用交付或者登记等公示手段的时候,应当适用通知在先、效力优先规则;不能通过登记、交付等公示手段进行公示的债权让与,又不存在债权让与通知或者债务人承诺的,可以借鉴一房多卖的适用规则。在本文的最后部分,笔者就债权多重让与的风险规制提出一些意见,如明确规定辅助请求权、“债权表见让与”制度以及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并提倡将债权让与合同进行公证,以保护受让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