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商事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是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关于排除经营者就合理的经营失误承担责任的判例法规则。其独特的价值已经引起了世界许多国家公司法界的关注。2005年修订以后的我国《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度,也使得我国吸收和导入这项规则成为必要和可能。 本文除引言和结束语之外,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商事判断规则概述 在美国商事判断规则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性的定义,它是一系列规则的集合体。其基本涵义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对法院法官而言,是指除非存在充分的证据表明董事的决策是违反注意义务,法院不会以自己的判断就董事的商事决策的恰当性与否进行事后评价(2)对于董事而言,是指董事的商事决策只要是出于善意、并且己尽合理的注意,董事就可以不承担责任;(3)而对股东而言,是指股东不得仅仅因为董事们的商事决策失误而主张损害赔偿或主张董事的决策无效,股东作为原告主张董事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必须对董事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或者并非善意地为了促进公司的利益,负举证责任。商事判断规则具有程序与实体的统一性、原则性、独立性以及确立董事谨慎义务及其责任归责原则等四个方面的特点。在美国公司董事制度中,主要发挥着保护、平衡与推定等3个方面的功能。 第二部分,商事判断规则在美国公司法上的适用 商事判断规则在美国公司法的适用过程中,与注意义务及其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尽管注意义务是商事判断规则存在的基础,但商事判断规则所包含的不只是注意义务的内容,如果仅从注意义务的成文规定来看,美国成文法上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是对商事判断规则中所包含的注意义务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商事判断规则的适用还必须明确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衡量注意义务应当坚持以客观标准为主的同时,柔合一定的主观标准,即以普通注意的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但若有某一董事的知识经验和资格明显高于此种标准的证明时,应当以该董事是不是诚实地贡献出了他的(她)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衡量标准。商事判断规则不仅适用于股东派生诉讼,而且也适用于公司诉讼;不仅适用于积极的商事判断行为,也适用于消极的商事判断行为不仅适用于内部董事,也同样适用于外部董事,不仅适用于正式董事、事实董事,也适用于影子董事;此外还适用于公司的其他高级职员。但商事判断规则也有适用例外的情况。 第三部分,我国公司法导入商事判断规则的问题 商事判断规则的独特价值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并尝试引进该项规则。05年修改以前的我国《公司法》董事职责制度虽然得到初步建立,但从整体来看,不仅缺乏鲜明的体系特点,而且在内容方面也还很不全面和具体,而修改以后的现行《公司法》在这方面作了比较系统和全面的规定,但同时也加大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风险。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公司制度中适时导入该项规则,以保护企业家的开创精神不因职务风险的加大而受到损害。但和其他任何制度的导入一样,导入商事判断规则也必须注意它存在和发生作用的环境和条件,并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