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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非价格限制与纵向价格限制同属纵向限制的范畴,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这两类行为,两者都是经营者实现目的的重要手段。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概念揭示需要把握“纵向”的主体关系、“非价格”的因素以及“限制”的结果。纵向非价格限制有地域限制、客户限制、独家交易、搭售等传统表现形式,也有在数字经济背景下,随知识产权和互联网等新兴产业出现的新形式,如利用算法和互联网平台实施的纵向非价格限制、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等。需要说明的是,文章研究的纵向非价格限制仅仅指反垄断制度中垄断协议范围内的行为,其中的搭售和独家交易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重合的部分,若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予以规制,则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纵向非价格限制对竞争的作用利弊兼有,它可以有效减少、消除“搭便车”现象,帮助国内企业开拓国外市场,提高市场效率,降低市场成本,同时又有可能造成市场进入障碍,减少竞争者数量,甚至有可能巩固、引发纵向价格限制,变相达成横向限制。实践中的一系列案件与问题清楚地表明,纵向非价格限制在特定情况下会对竞争产生危害,但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非价格限制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理论上,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一兜底条款,可以作为规制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法律依据,但这种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款,在适用中天然受到审慎的约束,且如何规制更是模糊,故基本未被适用。依据《反垄断法》的宗旨,对其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竞争理论、效率理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等为规制纵向非价格限制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基于纵向非价格限制对竞争的双重影响,要采取审慎、宽容的政策进行规制,并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在分析构成要件时要把握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损害结果。对其认定也要对具体形式进行逐一分析,若认定行为违法,则主体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美国判例发展过程中合理分析原则的回归以及欧盟竞争法的例外豁免模式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我国目前在立法层面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规制没有具体规定,违法性认定存在困难,豁免制度也及其空泛,司法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于过渡时期。为改变现状,完善不足之处,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修改,应在我国构建具体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规则体系,具体内容包括:(1)将目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的两个纵向价格限制条款合并在同一个条款中,作为第十四条第一项;(2)增加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规定,作为第十四条第二项,并列举具体形式;(3)设立兜底条款;(4)对违法性认定进行细化,可出台配套的细则或指南;(5)增加豁免制度的可实施性,活化豁免程序,统一豁免标准;(6)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被告对自己行为不会危害竞争或应适用豁免进行举证;(7)提高执法队伍专业性并使执法职能与资源下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