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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一词在政治学中指的是在政治制度中普通公民通过参加某种过程来影响或试图影响某种结果。但它不仅仅适用于政治领域,它适用于一切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程序中。在司法程序中,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有些学者更将其作为司法程序的本质来看待。 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原则是一项贯穿程序始终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以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等方式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且法官作出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的基础上。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的主体是利益受诉讼裁判影响的当事人以及因程序而直接受法律上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而所指向的对象则包括判决、裁定以及决定。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程序参与原则表现为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它属于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之一,主要包含接受程序通知权和诉讼听审权两个方面;从法院的角度来说,程序参与原则表现为法官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即禁止法官突袭裁判,法官裁判的作出应当建立在当事入的充分参与的基础上。参与原则常被视为是现代社会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而在民事诉讼中,参与原则体现了两项重要价值。一方面,通过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使当事人在认真参与了法律裁决的制作过程后能自愿接受法庭裁决的结果并承认其公正性;另一方面,程序参与原则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充分赋予了当事入通过自己搜集证据并且在法庭上出示证据来参与到诉讼中,也让举证不力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时也把法官从繁重的调查取证的任务中解脱出来,加强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 在民事争讼程序中,程序参与原则具体表现为对审原则,它体现在民事争讼程序的一系列重要制度中。首先,当事人的接受程序通知权要求法院在诉讼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给当事入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使当事人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对诉讼的信息进行及时和充分地了解。其次,当事人的诉讼听审权要求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进行包括事实主张、举证、质证、辩论、程序事项申请等攻击防御手段。第三,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参与权,在制度上又通过法官阐明制度、使用母语进行诉讼的权利、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等加以实现。第四,由于程序参与原则从法官的角度来说即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防止法官突袭裁判,因此制度上又有一系列制约法官滥用自由心证的设置。最后,既然参与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程序基本权,那么违反参与原则的情形下,就应当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包括宪法上的救济和民事诉讼法上的救济。 但是,如果一味地强调参与,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弊端,例如当事人滥用程序参与权,无限制地拖延诉讼,那会造成诉讼冗长拖沓,反而给诉讼制度带来危害。所谓“任何原则均允许例外”,程序参与原则也存在着一些合理的例外或者限制。例如,缺席判决、诉讼失权制度就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对参与权的滥用导致诉讼的过分拖延,因此例外不适用程序参与原则。而在诉讼保全制度中,为了提高民事保全程序运作的快捷性,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人的利益,在保全裁判的作出环节简化程序,所以在保全裁定作出的程序中适当地对程序参与原则的适用加以了限制。当然,作为对原则的例外或者限制,都必须有法定的严格适用条件并且设计相应的制度对于滥用例外或限制的情形加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