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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正在经历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运动,各大城市的土地征收、征用和房屋拆迁力度也日渐加大,并由此引发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和救济途径的不完善。在我国,在实际的征收过程中对具体“公共利益”的界定出现了一些问题:征收权被滥用,造成征收范围不断的无限制的扩大,严重损害了被征收方的利益;为某些地方政府以及某些地方官员的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造成了大量耕地被占用,加剧了我国土地资源的浪费。
由美国对于“公共使用”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是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对“公共利益”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甚至是文化、风俗、习惯与宗教多方面的价值判断,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启示:“公共利益”弹性很大,立法上很难对其概念和范围进行一个准确和可操作性的界定;实际征收活动中,具体“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应该由法官决定,更不应该由行政官来决定,而应该由人民代表来决定,因为他们是“公共利益”的最可靠的保障者;征收权过程中保证“公共利益”的最大限度实现的最后一个保障就是“征收补偿”。和“公共利益”相比,这是一个更加容易也更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
在我国,不仅要在学理上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做一个厘清,更需要在制度上对政府界定具体“公共利益”的程序加以限制和监督,而“公正补偿”则是“公共利益”实现的最后屏障。具体“公共利益”的界定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即“由谁界定”以及“如何界定”两个方面。针对一个具体征收行为,无论是人大、政府还是法院都面临“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实际问题,都要面临在具体征收过程中,决定某一具体的利益是否是“公共利益”的问题。而在这过程中,需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有一个理性的认识。而在由谁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借鉴美国的经验是由“公共利益”最可靠的保障者-人民代表来决定,人民代表被看作为“公益机器”。但是我国的人大及其人大常委的职能并没有在现实中发挥出来。而实际中,我国采取由政府界定“公共利益”,可能存在对征收权的滥用,那么这个时候,程序规制则显得尤为重要。美国司法实践解决问题的重点一直是如何使被征收者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并且认为补偿的标准要比“公共利益”的标准更具实际性价值也更加容易确定。的确,“公正补偿”不仅具有可操作性内涵,更能够使得“公共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和得到保障。所以,如何保障我国被征收者的利益得到充分的补偿,是我们在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后需要加以规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