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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催生出多种多样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新型商业模式也层出不穷,目前以“免费+增值服务”的商业模式最为盛行。在这种商业模式下,互联网经营者为了夺取竞争优势,不遗余力地争夺用户的注意力,此时用户的注意力资源稀缺,其对于自身注意力的处分也可视为一种消费行为,因此互联网用户应归于传统消费者的概念范畴,天然地享受我国竞争法体系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竞争的地方就有不正当竞争,互联网环境给予经营者更广阔的空间以展开竞争,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断涌现,侵害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相对于经营者,互联网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在受到侵害后也最难得到相应的救济。这是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保护消费者在某一确定的交易活动中应享有的直接的、具体的人身与财产权益,其保护范围有限,同时消法也没有注意到当今互联网背景下消费者兼具的“竞争的裁判者”和“竞争效果的承受者”双重身份。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到新阶段,其公法属性越来越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又在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的定义中加入消费者元素,重视消费者群体在市场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并主要从消费者整体和长远的知情、选择自由的角度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其仅有宣示性规定而缺乏具体制度构建,造成空有权利而无救济渠道的现象。因此,考虑到互联网消费者的新特征,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赋予消费者团体诉权,转变司法裁判者的审判思路,对完善互联网消费者利益的竞争法保护体系有重要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新时期的互联网竞争与消费者概述。首先,互联网竞争拥有与传统市场竞争不同的鲜明特征,正是这些鲜明特征赋予了消费者群体双重身份,也使得互联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其次,在当今通行的“免费+增值服务”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下,网络用户虽已出现于传统消费者不同的特点,但在“实力”和“信息”两方面仍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互联网经济中注意力资源的稀缺性,其付诸注意力的行为也可视为消费行为,将网络用户纳入消费者范畴进行保护具有正当性和现实意义。最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符合竞争法立法的目的追求和一般条款的内在价值。第二部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与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状的分析。首先将所有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分类,指出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是将发生的场所延伸到互联网领域,而“互联网专条”所规制的是以技术和创新为核心的新型互联网竞争,二者均对消费者权益有所侵害。又引用几典型案例,从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其他权利的角度出发,揭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三部分: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困境的原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已跨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法阶段,但在立法方面仍缺乏相应的制度供给,未赋予其竞争法意义上的诉权,造成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后“走投无路”的后果。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范式还未革新,司法裁判者仍多以一竞争行为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为主要判断依据,而不重视综合考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因素,同时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利益之间还存在难以平衡的情形。第四部分:对互联网领域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出几点完善建议。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重视立法目的,承担其独有的保护互联网消费者群体权益的责任。基于此,可在竞争法中赋予消费者团体诉权。最后,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需要突破现有的判断范式,案件的审判应是对互联网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进行综合考量的结果,在面对技术性较强的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性质时可借助消费者测试和经济学分析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