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多为五十人,而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最多为二百人。随着民间资本的积累,人们的投资需求日渐强烈,而对于股东人数进行过于严格的限制将不利于公司融资。特别是以股东人数区分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过于僵硬,不应将有限公司的人数限制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为创造的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本非径渭分明。日本已于2005年将本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从此仅存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从股票的转让性上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区分。这是日本在实行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小大公司”区分的67年后进行的积极改革,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某种程度上也代表了我国的发展趋势。本文试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出对于股东数量进行限制的规定进行疏理,从法理进行研究,分析相关规定是强行性规定或任意性规定,并对常见的几种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的做法进行了分析,得出该做法是否适应的结论及改进方式。同时,本文举出了三个相关案例,包括两个国内对于股东人数超过相关规定的司法判决,以及一个发行于美国的为规避股东达到一定数量而进行登记要求的做法。通过以上分析,本文建议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的要求明确为任意性规定或倡导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仍可以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但以不超过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限;对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数进行严格限制,确认违规发行股票的行为无效,有的或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提高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建议将目前的股东超过200人即要申请公开发行,改为400名股东以上视为公开发行。另外,对于常见的几种规避对股东人数限制的行为应进行明确禁止或做出其他处理。较之对于上市制度的改革,从股东人数进行改变,以放松金融管制并鼓励中小企业发展,是量变而非质变,易于调整并掌握力度,是一个值得尝试的改革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