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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正式地建立起来,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在承认我国不动产也同样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上,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通过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基于合法的利益在民法面前都是平等的,那么相应的救济制度如何保障原所有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律体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存在缺陷,使得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存在问题,这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救济制度的完善是个很大的障碍,要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救济制度,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救济制度需要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也需要完善。
本文首先通过理论分析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救济在理论上有所了解,认为虽然不动产和动产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但善意取得制度在两个领域中都可以发挥作用。然后对现有法律的整理归纳,寻找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救济措施和途径,在资料归纳的基础上发掘问题,这里的问题既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问题,也有不动产善意取得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对问题的分析中,首先在实体法的层面上讨论不动产善意取得救济措施的问题,这里一方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讨论,另一方面也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救济的操作进行分析;由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通过登记才能实现物权的转移,这个形式特点使我们将焦点转移到程序法的层面,从程序法角度考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救济,这里我们集中讨论了我国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救济实施的影响;然后通过对外国在不动产善意取得救济制度方面的立法和实践进行考察:最后通过分析,试图从我国现有制度内和制度外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寻找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