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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商标异议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不良影响”条款,判决不予核准创博亚太公司注册“微信”标志,该判决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对“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定位和如何正确适用的探讨。围绕这两个问题,笔者通过对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例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不良影响”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较为混乱,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不良影响”条款与其他相关条款的混乱适用;?对“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意义认知的混乱,比如对“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定位不明,对“不良影响”条款所保护的客体内容,即“不良影响”条款所要保护利益的认知混乱。针对这两个问题,文章将从“不良影响”条款的文本、立法目的等角度出发,研究和探讨“不良影响”条款,并试图从上述分析中,找寻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文第一部分以“微信”商标案为切入点,通过简要介绍“微信”商标案,引出文章所要探讨的问题,即“不良影响”条款的定位和准确适用的问题。本文第二部分是对“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现状及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不良影响”条款与其他相关条款的混乱适用问题和对“不良影响”条款法律意义认知混乱的问题,其中相关条款主要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不良影响”条款法律意义认知混乱主要体现为“不良影响”条款的定位不准确,以及该条款所要保护的利益认知不明。本文第三部分针对以上问题,分别从体系解释、文本分析以及立法目的的角度,对“不良影响”条款进行解析,力求探究“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定位和应然价值,笔者认为“不良影响”条款应是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列举加概括。本文第四部分主要是总结“不良影响”条款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部分主要从四个角度分析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从商标标志本身出发;?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主要因素;?以商标审查日的情况为准;(4)排除特定民事权益的争议。